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黃志明
       黃信樺 (原姓名 黃駿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借款總約定書第25條附
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建華銀行為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建華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明邀同被告黃信樺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
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0元,原告借款後,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借款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放
款往來明細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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