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小字第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虎小字第456號
原   告  黃巧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嘉居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嘉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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