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高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捌拾
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大眾銀行現金卡其他約定
事項第3條、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5元,及其
中39,084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
元,其中38,488元自93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第2項之違約金減縮刪除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1年12月25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於
90年10月8日向渣打銀行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影本、渣打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信用卡合約書、登報資料、現金卡收
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