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323號
原 告 吳采娥
被 告 蔡沈秀英
沈秀春
李玲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
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然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
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