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呂明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 律師
被   告  林四
法定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沈威豐
       張權閔
       張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林四書 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地號五四六⑴部分,面積七點八七平方公尺、地號五
四六⑵部分,面積九點五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沈威豐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地號五四六⑶部分,面積二一點五五平方公尺、地號
五四六⑸部分,面積三五點四二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權閔、張金源應將坐落南投縣○○市○○○○段○○○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五四六⑷部分,面積二七點三九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四書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沈威豐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被告張權閔、張金源各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四書如以新臺幣伍
萬捌仟元、被告沈威豐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被告張權閔
、張金源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本於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返還土地,而系爭土地現為原告與訴外人 呂國棟 、呂
和、 呂慶華呂長達呂宗道胡麗玉呂宗訓許秀菊
共有,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共有人呂國棟、 呂和 、呂慶華、
呂長達、呂宗道、胡麗玉、呂宗訓、許秀菊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對其等為訴訟之告知,核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林四書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民國108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地號
546⑴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地號546⑵部分,面積9.
5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沈威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46
⑶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
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被告張權閔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46
⑷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
8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張金源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係基於同一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權閔、張金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於系爭土地上擅自搭蓋建物,被告林四書之磚造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⑴部分,面積7.87平
方公尺、地號546⑵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
沈威豐之磚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⑶
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張權閔、張金源之磚造建物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⑷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
之土地,屢經催索,仍未置理;又被告沈威豐自承其門牌號
碼南投縣○○市○○路○○○巷○○號之房屋(下稱33號房屋)
係興建多年後才買下,故並無事實證明33號房屋興建時,原
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呂金秋 知悉有何越界建築之情形,故被告
沈威豐抗辯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應
有誤會;復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業已老舊,無公共利益之
問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四書抗辯略以: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
巷○○號房屋(下稱39號房屋)已超過50年,怕拆除會造成
房屋漏水,且其占用部分僅有一點點,希望可以用買或承
租之方式來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沈威豐抗辯略以:坐落南投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544地號土地)上之33號房屋已存在至少
60年,其於67年買下33號房屋後無任何改建增建,而系爭
土地與544地號土地原以兩地中間水溝為界,詎於60年至
80年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居住人呂金秋於土地鑑界後,
屢次侵占544地號土地並於其上改建房舍、水溝、圍牆等
,而後強說5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侵占系爭土地;又於80
年9月,呂金秋再次申請土地鑑界,測量員當下表示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有占用到544地號土地,嗣其申請再鑑界,
於81年3月6日複丈結果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確實越界54
4地號土地92.7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惟
嗣後呂金秋透過當時里長即訴外人 曹峯彰 向其提出不要對
呂金秋提告拆屋還地,否則呂金秋就無房屋可住,其因不
忍呂金秋老無所居即無提告;復33號房屋建好已相當久,
原告均未異議,到現在才有意見,有民法第796條、第79
6條之1之適用,況當時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544地
號土地,怎麼會現在反過來是占用系爭土地,其並非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濫用權利提起本訴,實不應准,另其
希望待其提出確認界址訴訟後再來處理本件訴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權閔、張金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四書所有之磚造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⑴部分,面積7.87
平方公尺、地號546⑵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被告張
權閔、張金源所有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地
號546⑷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其
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林
四書法定代理人、被告沈威豐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26日
投地二字第108000602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8頁、第219頁至第221
頁),且為被告林四書所不爭執;而被告張權閔、張金源
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
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業據其提出上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被告林四書對此並
未爭執,被告張權閔、張金源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說明,自應由被告林四書、張權閔、張金源就其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林四書、張權閔、張金
源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而被告沈威豐所抗辯界
址有誤部分,係確認界址訴訟所處理之問題,況被告沈威
豐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本次測量有何不準確或測量方式有何
錯誤之情形,則自難為被告沈威豐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林四
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⑴部分,面積
7.87平方公尺、地號546⑵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之磚
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沈
威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⑶部分,面
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35.42平方公
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張權閔、張金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號
546⑷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拆除,並將
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
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931號判例參照)。
(五)經查,被告沈威豐先係抗辯在80、81年系爭土地與544地
號土地鑑界時,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越界,而非544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嗣又抗辯其欲援引民法第796
條認呂金秋知悉54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有越界,但皆未提
出異議,前後之抗辯有所矛盾,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呂
金秋知悉越界但未提出異議之事實,應由被告沈威豐負舉
證之責任,然被告沈威豐於本院審理時僅稱房子那麼久,
畢竟原告他們都沒有異議,到現在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頁),難認被告沈威豐已盡其舉證責任,堪認本
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如附圖所示地號546
⑴、546⑵為39號三合院之廚房、客廳及浴室;如附圖所
示地號546⑷為33號三合院之部分,且該部分已倒塌;而
如附圖所示地號546⑶、546⑸則為33號三合院右側建物
之後方廚房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照片依序見本院卷第14
4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復觀以上開現
場照片,亦可知上開磚造三合院年代均屬久遠,甚且如附
圖所示地號546⑷部分亦已倒塌,而三合院屬一層磚造建
物,拆除占用部分不致對建物之結構造成危害,且可透過
現行之建築修補技術予以補強,是本件經比較原告共有之
土地因被占用無法完整使用、收益之損害與被告林四書、
沈威豐使用上開三合院居住之利益,認並無免為全部或一
部移去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林四書所有如
附圖所示地號546⑴部分,面積7.87平方公尺、地號546⑵
部分,面積9.56平方公尺、被告沈威豐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
546⑶部分,面積21.55平方公尺、地號546⑸部分,面積
35.42平方公尺、被告張權閔、張金源所有如附圖所示地號
546⑷部分,面積27.39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當屬無權占有,且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本文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又
被告沈威豐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林四書、張權閔、張金源如預供擔
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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