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被告施用行為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論述。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第二級毒品,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偵訊時詢自陳為從事糕餅業)、素行(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經受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檢察官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96號為緩起訴處分,本案係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