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東德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1年5月13日晚上7時至8時許,在彰化縣○○鎮○○街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次日即1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彰化縣○○鎮○○里○○路湖東巷67號住處之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彰化縣○○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平街與靜修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東德竟疏於注意交通號誌及左右來車,復因不勝酒力致其控制力顯著降低,即貿然駕車駛入上開路口,適有 莊佳琪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陳香如 ,沿靜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蔡東德因有前揭過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莊佳琪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致莊佳琪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左膝、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另陳香如則受有臉之開放性傷口及左前臂之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東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東德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莊佳琪、陳香如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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