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佳立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2531號、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佳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成年人故意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蕭佳立為成年人,與A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詢代號3512-SH10002號,下簡稱A女)、
B女(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詢代號3512-SH10001號,下簡稱B女)、C女(民國85年9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即警詢代號3520-SH101031號,下簡稱C女)均素不相識,為滿足性欲,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2月27日晚上8時58分許,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其不知情之兄 蕭佳弘 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由彰化縣○○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街○○號前,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A女徒步獨行,因騎乘機車自A女後方接近,且A女身穿學生制服,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犯意,見A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趁A女不知而不及抗拒之際,騎乘機車與A女平行,而後伸出右手抓取(起訴書誤載為撫摸)A女胸部,而為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繼續沿南平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南平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再右轉南平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逃逸無蹤。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1年3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街○○○巷○○號前,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B女徒步獨行,因騎乘機車自B女後方接近,且B女身穿學生制服,明知B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之犯意,見B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趁B女不知而不及抗拒之際,騎乘機車與B女平行,而後伸出右手抓取(起訴書誤載為撫摸)B女左側臀部1下,而為觸摸B女臀部之行為,其後立即騎乘機車離開。
㈢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見B女仍佇立原地撥打電話
,竟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犯意,見B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數秒後又騎乘同一機車踅回,在前揭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徒手以右手撫摸B女左側胸部1下,而為觸摸B女胸部之行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繼續沿惠明街由南往北方向逃逸無蹤。嗣經B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址處之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
㈣於101年3月2日晚上9時22分許,身穿黑色外套頭戴黑色
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巷之永靖教堂前,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C女騎乘腳踏車獨行,因騎乘機車自C女後方接近,且C女身穿學生制服,明知C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性騷擾,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之犯意,見C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趁C女不知而不及抗拒之際,騎乘機車與C女平行,而後伸出右手撫摸C女胸部1下,而為觸摸C女胸部之行為,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左轉永昌街離去,C女則右轉永昌街欲趕緊返回住處。
㈤詎蕭佳立竟不知悔改,又另行起意,萌生成年人故意對於女
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之犯意,騎乘前揭機車至國立永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簡稱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以不法腕力,將C女自腳踏車強拉下車,並與C女拉扯,致C女頭部撞擊圍牆,此時,蕭佳立所有之OKWAP牌手機亦於與C女拉扯過程中掉落現場,蕭佳立並從C女衣服下方將手伸入撫摸C女胸部,適有不詳姓名之路人經過,蕭佳立暫時騎乘前揭機車躲避,待該路人離去後,蕭佳立即踅回,接續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繼續撫摸C女胸部,且以不法腕力強行將C女所穿著之運動褲卸下,將C女所穿著之內褲卸至大腿膝蓋處,徒手撫摸C女外陰部,以此強暴方法,滿足自己性慾,對C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得逞,並致C女受有右胸部瘀青、抓痕、背部擦傷、抓痕、兩手肘抓痕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因不詳姓名之另名路人經過,蕭佳立見狀惟恐前開犯行遭發覺始逃離現場。經C女請求附近住家之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代為報警後,為警在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發現蕭佳立遺留之前述手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B女、C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佳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佳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5頁、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0頁),並有下列證據為證: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3512
-SH10002A即告訴人A女之阿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6頁、第9頁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8頁)、彰化縣○○鎮○○○街○○號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2幀(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被告住處勘察照片及被告穿著、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及證人
3512-SH10001A即告訴人B女之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第9頁及其反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張(見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
8頁)、彰化縣○○鎮○○街○○○巷○○號裝設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及現場照片2幀(見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11頁、第12頁)、被告住處勘察照片及被告穿著、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見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4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人
0000-000000A即告訴人C女之父及代告訴人C女報案之證人0000-000000B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頁及其反面、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張(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20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罪案現場平面圖1紙(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25頁)、被告遺留在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之OKWAP牌手機1支之照片、告訴人
C女騎乘之腳踏車照片及其受傷之照片共6幀並被告住處勘察照片及被告穿著、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2幀、案發現場勘察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26頁至第32頁),此外,並有被告遺留在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經警查扣之OKWAP牌手機1支扣案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憑(見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女性之胸部、臀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亦非
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如上開部位未經本人同意而由他人刻意加以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應認係身體隱私處無疑,立法者亦加以明示列舉,此觀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明。
㈡又按猥褻云者,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17年10月13日17年度決議(一)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徒手撫摸告訴人C女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足以滿足自己性慾,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屬猥褻行為無訛。
㈢復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業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年籍資料無誤,而告訴人
A女為00年0月出生,B女為00年0月出生,C女為00年0月出生,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彌封於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2531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2532號偵查卷宗第36頁),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分別對告訴人A女、B女、C女為性騷擾行為時;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對告訴人C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A女、B女、C女則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並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屬接續犯,惟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另行起意,則指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或因某種原因出現,停止原來之犯罪行為,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之謂,至於被害客體是否同一則不問;惟因其係在前一犯罪行為停止後(即前一犯罪行為既遂、未遂或中止等),又另起犯意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故為數罪。行為人以傷害之犯意打人,毆打時又欲置之於死地,乃犯意昇高,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倘若初以傷害之犯意打人已成傷之後,復因某種原因再予以殺害,則屬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成立傷害與殺人二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2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與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雖時空密接,然前者係撫摸告訴人C女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後者則為以強暴方法而為猥褻告訴人C女胸部及外陰部之行為,行為強度已屬不同,且觀之被告供稱:(問:於101年3月2日晚上9時22分許,駕騎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街○○○巷之永靖教堂前,見C女騎腳踏車獨行,意圖性騷擾,尾隨至C女身旁,與C女平行,伸出右手撫摸C女胸部一下?)是。(問:之後你就左轉永昌街離開?)是。(問:你只打算摸C女一下而已,沒有打算對C女要做其他的動作?)沒有。(問:你有打算有機會還要對C女摸胸部、下體?)沒有。(問:你對C女摸胸部之後就結束離開了,沒有打算對C女再作其他的動作了?你的犯意就結束了?)是。是。(問:後來為什麼又在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將C女拉下車?)我原本是要經過,我不知道那邊的路,我不是尾隨C女,我是第一次走那邊的路,我在籃球場那邊是巧遇C女,迴轉之後。原本是打算要迴轉,迴轉要經過C女旁邊,但是聽到C女在電話中說有變態,那時候突然抓狂,就衝過去拉C女,將他從腳踏車拉下了,用手拉,用那隻手不是很清楚,那時候就直接將他從腳踏車拉下來,拉下來後,還有跟C女拉扯,我前後搖晃C女的身體不小心去撞到牆。是拉扯的時候有去搖晃C女的身體,導致他的頭去撞到圍牆。不是故意拉他的頭去撞牆。去拉C女的衣服整個拉上來,那時候就亂抓,也沒有注意抓到什麼。(問:C女說你是用手從他的衣服下方伸入去摸他的胸部,跟你說將他的衣服拉上來去亂抓不一樣,有何意見?)那時候我只記得一些場景片段。(問:是C女講的對,還是你講的對?)那時候我就記不清楚。(問:你記不清楚,是否應該是被害人講的比較正確?)是。(問:接下來?)就脫C女的褲子……用手去摸他的下體,用那隻手摸不是很清楚,我是右撇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一開始僅打算撫摸告訴人C女胸部1下,並未打算若有機會要繼續撫摸告訴人C女胸部及外陰部,其犯意於撫摸告訴人C女胸部1下後即告結束,嗣始另行起意,而以強暴手段,將告訴人C女強拉下腳踏車,而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灼然甚明,則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後,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應屬數罪關係,而非接續犯或犯意之提升,自屬無疑,則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
㈤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此部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以強暴方法,強制猥褻告訴
人C女胸部2次、外陰部1次之行為,其各該行為之數個舉動間,因時間緊接,且場所未變,所侵害者亦係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認係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單純一罪。
㈦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之5次犯行,行為可分,
犯意各別,且在時間上可以相互區隔,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4次性騷擾行為及1次強制猥褻行為,於該各次行為結束時,已可獨立成罪,從而,被告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係屬接續犯關係,惟依被告供稱:(問:於101年3月1日晚上10時9分許,駕騎上揭機車行○○○鎮○○街○○○巷○○號前,見B女一個人徒步,竟意圖性騷擾,尾隨至B女後方,與B女平行,伸出右手抓取
B女左臀1下,然後騎乘機車離開?)是。(問:過了不久,又繞回原地,伸出右手撫摸B女左胸1下,隨即駕騎機車○○○鎮○○街往北方向逃離現場?)是……(問:是否看到B女還在現場沒有離開,想要多摸幾下?)那時候就突然想要,看到在他原地,突然想到再去摸一下。(問:本來沒有打算要摸了?)沒有。(問:本來只打算摸臀部1下就算了,是不是?)是。(問:後來是看到B女在原地,突然想到,所以才再繞回去,再摸他1下?還是一開始就想說有機會就多摸幾下?)那時候都沒有想到要去多摸幾下。沒有想到有機會就多摸幾下。(問:你確定是後來看到B女又在原地,有機會再去多摸一下?)我機車還在行進,B女他還再講電話,我就又騎過去再摸他一下。騎到那邊,看到他又突然去想到,也不知道為什麼還要去摸他。(問:最後跟你確認,你摸B女左臀離開了,就不打算要再摸了?)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反面),顯見被告一開始僅打算撫摸告訴人B女臀部1下,並未打算若有機會要繼續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其犯意於撫摸告訴人B女臀部1下後即告結束,嗣見告訴人B女仍停留原地撥打電話始另行起意,而騎乘機車返回原地,再撫摸告訴人B女胸部1下,亦可認定,則被告顯係另行起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原有犯意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經完成後,而增加一個新的犯意產生,實行另一犯罪行為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應屬數罪關係,而非接續犯,當屬無疑,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當,應予更正。
㈧另強制猥褻罪本具有強制罪及妨害其人身自由之本質,僅行
為人之目的在於逼使告訴人屈從與其性交而已,因之,為達此最終之犯罪目的,在著手過程中,行為人所施加之違反被害人意願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或迫使之行無義務之事,乃此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以不法腕力將告訴人C女自腳踏車強拉下車之行為,使告訴人C女無法行使其自由行走之權利,應屬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再被告以強暴方法對告訴人C女實施強制猥褻之行為,致告訴人C女雖受有右胸部瘀青、抓痕、背部擦傷、抓痕、兩手肘抓痕及右膝部擦傷等傷害之行為,然被告顯係自始即基於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其行為雖使告訴人C女受有前述傷害,惟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均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雖提出載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
持續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以情緒及行為混合型障礙」之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25頁),然其內記載被告係101年3月5日即案發後始至衛生署彰化醫院身心科接受診治,於案發前被告未有任何身心疾病紀錄,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第2530號偵查卷宗第5頁),則被告嗣後始發生之精神疾病與本案是否有關,尚無斟酌之餘地,參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審中,對於所涉犯嫌,均能就細節部分明確供述,有歷次之筆錄可證;對於法庭進行活動亦可瞭解,且應答正常,其陳述及理解能力均未顯現有何不完整之情形等情,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外界事務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無較一般程度為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然與告訴人A女、B女、C女素不相識,不知尊重異性,僅為滿足一己色慾,見告訴人A女、B女、C女獨自一人而認有機可乘,乘告訴人A女、B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A女、B女、C女胸部或臀部,侵害告訴人A女、B女、C女之身體及自由法益,並引起告訴人A女、B女、C女之嫌惡感,造成告訴人A女、B女、C女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另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C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客觀上足認已使告訴人C女遭到驚嚇,造成告訴人C女一生無法抹滅之心理創傷程度非輕,對於告訴人C女日後正常性關係乃至普通人際關係正常發展之影響既深且鉅,且被告於深夜隨機選擇學生犯案,造成夜歸學生之恐慌,暨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A女、B女、C女達成和解,並求得告訴人A女、
B女、C女之諒解及被告之智識、犯罪動機及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部分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則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OKWAP牌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隨身
攜帶,偶然間遺留於其作案現場即永靖高工籃球場後方巷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既非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