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0號抗告人 張科銘 相對人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黃志鵬 代理人 賴銘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50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越南籍女子 裴氏雪 (BUITHITU
YET)依越南法令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並提出越南政府結婚證書,向相對人申請結婚證書之驗證,於民國100年3月29日、100年7月25日兩度面談,相對人竟以抗告人與裴氏雪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作虛偽陳述,認定雙方顯無結婚之真意,而駁回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抗告人聲明異議亦遭駁回。惟原審裁定以及相對人駁回本件驗證申請,有下列違法之處:
㈠原審裁定所引用之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
,係說明公證法暨其施行細則並不適宜作為結婚面談之依據。而文書驗證應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若當事人符合特定資格與要件,即應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與公證法之規定,准予當事人文書驗證。除非有不法事證如重婚、偽造證件、冒名頂替、假結婚,涉有犯罪嫌疑,經依職權移送法辦,才能拒發簽證或拒絕驗證結婚文件。除此之外,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申請案件,均應依形式審查原則核發簽證及驗證。抗告人本諸形式審查之精神,理應獲得結婚登記之文書驗證許可。依據99年5月3日立法院審理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列草案之立法院公報99卷35期委員會記錄可知,證明或驗證只是形式上的審查,非實質上的審查,文書驗證僅係認證其文書出處屬實或是簽署人的簽字屬實,駐外人員對於文書之驗證應不做實質性的審查。本案抗告人所提出經越南政府驗證過之結婚證書,出處及簽署人均屬實,駐外人員沒有拒絕驗證的權力。況結婚證書係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下稱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4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9條規定應驗證之文書,另戶籍法第9條及第2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國外結婚者,其結婚證書須經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人員驗證,此為法定程序,亦為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拒絕驗證結婚證書,已侵害抗告人之結婚自由與權利。
㈡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所為文書驗證,與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
公證及認證事務,並無不同,依法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至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雖指出領務人員有權本於職權依據相關法令拒絕驗證,但此僅限於形式審查即發現有不法事證得拒絕驗證者為限。本件相對人以面談結果認定抗告人與裴氏雪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拒絕抗告人文書驗證之申請,顯違背非訟事件應形式審查之原則。況且,依公證法第72條及第107條規定,公證人對於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疑義,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尚不得逕為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第2項自明。故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至多僅能加註「未通過簽證面談或結婚面談」等文字,但仍應准許抗告人之申請。㈢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之規定,被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
證事務者,以派駐於駐外館處承辦領務,具有外交領事人員資格或經外交部核准之駐外領務人員為限。惟本件相對人之面談官隸屬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資格,依法並無辦理文書驗證之權限,更無拒絕抗告人結婚登記申請文書驗證之權力。
㈣依相對人於98年3月30日公告之「中華民國暨越南文件認證/
驗證注意事項」(下稱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可知相對人之文書驗證方式乃採形式審查方式為之,且實務上相對人所驗證之結婚證書,均加蓋「本驗證僅證明簽字屬實,至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之戳章,更證明相對人對於結婚證書之驗證,不作內容實質上之審查。
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相對人應准許抗告人驗證之申請。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領務人員公證辦法係依公證法第150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公證法第70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之法律行為做成公證書。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並規定倘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同條第1項第4款「請求之內容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第6款「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等情況時,領務人員應拒絕之。另參照公證法第71條規定,駐外領務人員於辦理公證事務時,自得本於職權審查是否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並得採取相當查證手段,以審認該申請案有無上述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等情形,如認存有應拒絕驗證之事由時,自得依法拒絕驗證;故駐外領務人員因應查驗文書目的需要,實體查驗自屬必要方式,洵無不當。本件抗告人與裴氏雪於100年3月29日及7月25日兩度面談,對於交往重要事實陳述多不一致,出具之在台交往照片日期亦與面談時陳述之裴氏雪在台期間並不相符,似有意隱瞞裴氏雪在台非法滯留情事,且依裴氏雪之女所述,裴氏雪尚未和其所稱前夫離婚,結婚真實性可疑;相對人據此認定抗告人與裴氏雪並無結婚真意,申請驗證結婚文件動機、目的不純正,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有明顯矛盾不合法之處。又本案面談人員 張翠芬 組長及 蕭裕文 秘書確為具備外交特考資格,經外交部銓敘並於面談時派駐相對人處辦理領事事務之領務人員,承擔辦理結婚文件驗證及安排結婚面談之職務內容,抗告人稱渠等不具駐外領務人員資格,洵屬無據。抗告人既無結婚真意,其申請驗證之結婚行為亦屬無效,自無受憲法保障之必要;非訟事件具備裁量性及公益性,結婚文件涉及重大身分權益關係,影響我國人口穩定、就業市場及社會福利,有心人士利用與國人結婚之機會,獲得簽證進入我國,實為社會治安之隱憂,造成社會資源之浪費及國民稅捐之耗損。裴氏雪取得我國簽證及居留權後,將影響我國就業市場及佔用全民資源,基於整體國家利益考量,相對人對結婚真實性有疑慮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案加以審查,自為適法妥當。故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按駐外領務人員,得依法令授權,於駐在地辦理公證事務。
前項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時,除不得作成第13條之公證書外,準用本法之規定;第一項之授權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公證法第15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駐外領務人員,係指派駐於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承辦領務之人員。前項領務人員,應具外交領事人員資格。但經外交部核准者,不在此限;外交部設領事事務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關於領事事務之各項證明業務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職掌事項之一,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外交部組織法第20條之1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未設領館之處所,得酌設商務代表處,或酌派名譽領事;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13條、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我國於越南未設有使領館,揆諸上揭規定,得設立代表處或辦事處,而本件相對人為我國外交部設立於越南之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為外交部轄下單位。辦理本件面談之人員張翠芬、蕭裕文,則係經外交部銓敘並派駐於相對人處辦理領務之人員,有外交部101年3月5日部授領三字第1015107349號函附卷可稽,自屬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2條所定駐外領務人員,而有辦理文件證明之權限,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面談人員不具領務人員資格,不得辦理文書驗證事務云云,洵屬無據。
㈡又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辦理之公證
事務有該條文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領務人員應拒絕之,足見領務人員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仍須審查是否有前開條款所列情形,作為准駁之依據,而非如抗告人所言結婚證書之驗證屬領務人員之義務,領務人員不得拒絕。復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曾於100年3月29日、100年7月25日分別安排抗告人及裴氏雪進行面談,第一次面談時,抗告人提供兩人交往照片,裴氏雪表示:其於2001年赴臺灣工作,2004年返回越南後未再來臺,2010年9月跟男方(即指抗告人)說決定離婚(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二次面談時,抗告人則表示:女方(即指裴氏雪)從2001年到2004年在臺灣工作,有逃跑紀錄,雙方於2002年到2004年間交往1、2年(見原審卷第46頁);亦即抗告人與裴氏雪均陳稱裴氏雪係於93年間返回越南,未再來台。然依抗告人提出之照片觀之,抗告人與裴氏雪曾於彰化市公所公佈欄前合影,而佈告欄右下角則張貼「97年彰化市公所兒童電影」之公告(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裴氏雪於97年間仍在臺灣,顯與渠等之上開陳述不符。又相對人於第二次面談時當場電詢裴氏雪之女兒及姊姊,裴氏雪之女兒表示裴氏雪尚未離婚,自90年至99年皆在臺工作,裴氏雪之姊姊則表示裴氏雪返回越南約4年,在臺工作約6年等語,亦有面談紀錄表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7頁),而與抗告人及裴氏雪陳稱裴氏雪已於99年間離婚等狀況不符;況依裴氏雪之女所述,裴氏雪在越南原與他人有婚姻關係,尚未離婚,則抗告人與裴氏雪是否確有結婚之真意,顯有疑問。故相對人依抗告人與裴氏雪之面談記錄、交往照片、結婚依親簽證面談記錄表等,認定抗告人與裴氏雪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復參諸前開面談報表記載,認渠等係為隱匿裴氏雪前曾在台非法滯留之事實,並欲透過假結婚方式以規避我國對於外勞來臺工作之規範,抗告人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目的顯然即有涉及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而否准抗告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與裴氏雪是否有結婚之真意既有疑慮,且抗告人所為此項公證事務之請求目的亦涉及不法、不當或不符我國利益,自難謂相對人駁回此項請求,業已侵害抗告人之結婚自由權。
㈢抗告人雖又主張領務人員驗證文書時,依法僅進行形式審查,無須就文書內容進行實質調查云云。惟查:
⒈按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請求之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
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領務人員應拒絕之,既為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則法規已明確要求辦理公證事務之人員應為審查,否則如何確認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有無前開條文所定拒絕事由。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以書面提出異議。領務人員認異議有理由時,應於3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附具意見書,於3日內報請駐外館處館長核定;館長應於5日內核定或轉報外交部核定,並副知異議人。駐外館處館長或外交部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書面命領務人員另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應由領務人員附具意見書,陳請外交部轉送外交部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裁定之,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8條固有明文。然上開條文係領務人員拒絕請求人之請求,請求人異議後之救濟規定,雖其時限不長,但此究非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所需時限之規定,尚難以此遽認領務人員不能就請求辦理之公證事務為調查。
⒉復按司法院秘台廳民三字第0980024575號函釋內容第一點雖
載明:「…公證法第71條係規範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如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前揭規定並不適宜援引為要求結婚當事人接受面談之法源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惟此係就公證法第71條所為說明。易言之,上開函釋僅是敘明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倘於形式審查後,認請求之內容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並非認公證人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況上開函釋內容第二點亦載明:「至貴部領務人員於面談時認定有假結婚之疑慮,可否依駐外領務人員辦理公證事務辦法第7條拒絕驗證部分,宜由貴部視具體個案情狀,本於職權適用上開辦法及公證法第15條、第70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等相關規定認定之」等語,故公證人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仍不得作成公證書(公證法第70條參照);公證人有正當理由,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公證法第15條第1項參照);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情形之一者,公證人應拒絕公、認證之請求;有第5款情形者,得拒絕請求(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1條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尚難認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僅能就外觀為審查。
⒊再按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
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認證準用之,亦為公證法第107條所明定。惟觀諸其立法理由載明:「一、本條新增。二、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在認知或解釋上如有懷疑(例如公證內容應適用外國法,依該外國法是否有效?或應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可而未經核可時,是否有效,發生疑問…等),甚或對請求人請求公證之真意有所不明時,自應將其疑慮一一說明,並為適當之曉諭。又上述有疑義之情形,於向請求人說明後,若請求人仍堅持其意見,而公證人之疑慮猶存時,公證人宜仍依其請求而為公證,以應事實需要;惟須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仍堅持其請求公證之情形,以明責任,爰參考德國公證法第17條第2項、第18條及奧地利公證法第53條之例,增設本條,明定此類疑義公證事件之處理方法,俾資依循。三、至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如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或於依上述規定向請求人為說明後,發現請求公證之事項確有違法、無效或不得公證之情形,應均屬於本法第70條及第15條所定不得公證或得拒絕公證之範疇,公證人自得援引各該規定拒絕其公證,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等語,可知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已知其違反法令或有無效或其他不得公證之情形,即應依公證法第70條及第15條拒絕其公證,不得再適用第72條規定,始符法律規定。再參諸前揭說明,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即係屬公證法第15條拒絕公證之列舉事由,且法文亦明確表示應拒絕驗證,故辦理公證事務之領務人員對於請求公證之請求目的或文書內容顯然不法、不當或不符中華民國利益者,自應拒絕,否則如認其僅能加駐意見,該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豈非具文,形同架空法律賦予領務人員於存有得拒絕驗證之事由時,應予拒絕之規定,亦與母法公證法之立法意旨相違。至抗告人提出之驗證注意事項,僅係相對人內部所制訂辦理文件認證或驗證時應行注意之事項,究非法律,尚不得拘束本院。從而,本件相對人既依其審查結果,認抗告人顯無結婚之真意而有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事由,即應拒絕辦理驗證,抗告人認相對人無庸實質審查,僅得加註意見,不得拒絕驗證,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領務人員公證辦法第7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否准抗告人與裴氏雪間有關結婚證書驗證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