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高樹木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規定明確。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業於同年3月26日送達異議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有前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憑(參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第112、113、116頁),異議人滙豐商銀於同年4月2日、遠東商銀於同年3月29日、大眾商銀於同年4月2日分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一)異議人滙豐商銀部份: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依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內政部公告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為1萬244元(有房租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每人最低生活標準支出8206元(無房租支出)計算,故扣除個人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每月至少剩餘1萬6230元可供清償,然本件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萬5005元,清償成數僅約百分之19.47,實有欠公允,且債務人年僅4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可能,應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與空間,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遠東商銀部分: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7803元,扣除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後,尚餘1萬7936元,本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萬5005元,難認合理公允,又債務人任職公司發還債務人之扣薪款項8萬3784元何時發還債務人?何時分配予債權人?債權人實際受分配之金額為何?原裁定均未提及,難以杜絕爭議,故建議應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分配,並確定各債權人之分配數額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三)異議人大眾商銀部分: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成9,應屬過低。蓋債務人年僅47歲,每月薪資3萬7803元,按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個人最低生活標準1萬303元,其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按所得稅扶養扣除額8萬2000元計算,債務人尚有2萬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2×2)可供清償,清償成數達2成4方為合理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更生方案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作為履行之基礎,盡其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條件,其過往或將來薪資收入實難作為現有薪資之判斷依據。故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考量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現有收入狀況、其更生方案有無浪費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判斷其是否已盡最大清償能力,以收入中相當金額作為清償為斷。
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於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分6年清償,總計72期,每期清償1萬5004元,還款總數額為116萬4072元,清償成數為百分之19.47之更生方案,審酌債務人任職於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每月平均收入3萬7803元(含年終獎金),確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有債務人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而債務人陳報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約為1萬9867元,此數額並已低於內政部所公告之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標準計算之2萬488元【計算式:10244+(10244÷2×2)=20488】,足見債務人已盡力撙節開支用以還款,確有清償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況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可資換價之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99年度消債更補字第55號卷第280頁),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然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構成清算財團,若行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債權之滿足亦無多大之助益,如此對異議人尤為不利甚明。
(二)至異議人雖認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19.47,顯屬過低,債務人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之工作可能,應容有更高之清償能力與空間。然系爭更生方案乃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最長期限6年而規劃,且有關該方案內容是否允當乙節,理應綜合審酌債務人製定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要與債務人之年齡、是否必須兼職或增加工時以期增加個人收入等情無涉。況且債務人得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異議人以此認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非屬公允,自不足採。
(三)又異議人大眾商銀主張應以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8萬2000元計算債務人之子女每月扶養金額,惟「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支出百分之60定之(社會扶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需求,與扶養親屬免稅額係作為結算申報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減項不同,況綜合所得稅扣除額僅屬課稅依據,本較一般日常生活必要支出為低,此觀內政部每年公佈作為低收入戶決定標準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遠高於免稅額,即可證明,故以內政部101年度公佈之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244元作為衡量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應較符合社會實情,異議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月還款之金額應有提高之空間,自無足取。另異議人滙豐商銀雖主張應依10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萬244元(有房租支出),而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8026元(無房租支出)計算,故債務人每月至少剩餘1萬6230可供清償云云。惟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1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244元,係由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業如前述,並未區分有無房租支出而異其數額之情形,異議人滙豐商銀自行導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8026元計算乙節,於法無據,洵無可採。
(四)此外,異議人遠東商銀主張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萬7803元,扣除個人及扶養費支出後,尚餘1萬7936元,本件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1萬5005元,難認合理公允等語。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將其所有財產及所得均用以清償,始足當之。本件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3萬780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用)1萬9867元,及本件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5004元,僅餘2932元,保留予債務人因應不時之需,俾免債務人陷於困境而無法繼續履行更生方案,反不利債權人,尚屬合理。至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暫扣薪資款8萬3784元之分配部份,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就其「壹、更生方案內容」第7點,業已明載「俟秀傳醫院發還債務人後30日內按債權比例,一次給付各債權人」,其分配期限及分配金額已屬明確,則異議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且無必要,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該更生方案係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予以認可,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7月2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