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舒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舒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補充酒測時間「同日5時45分」;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電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因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85號被告 李舒喬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舒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至102年3月11日(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31日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港都鳴人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酒畢,仍於同日5時20分許,騎乘電動機車(無車牌號碼)上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對其施以檢測,得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舒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器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