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國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國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8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22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1、7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確定,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外,本案為其第3次酒駕犯行,顯見其欠缺警惕悔悟之心,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動機、手段、此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卷第2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4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085號被告蓋國輝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蓋國輝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7年3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漁港路口,因面部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濃厚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蓋國輝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陳永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