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寶明知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之卡拉OK店內已飲用啤酒,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日0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無論以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應為無罪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起訴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主要依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飲酒,但是因為機車擋到別人的車輛,所以才會移動機車,但是我是用腳滑動機車,不是發動引擎騎乘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飲用啤酒,並經員警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院卷第34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警卷第5頁),此情應堪認定。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且本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是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於前述時、地,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證人 陳建維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時和值勤的其他警員,在案發地點斜對面的超商休息,發現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移動3公尺,引擎有發動,被告腳有離開地面,不是在地面拖行等語。然檢察官問以:「是否你與被告對看之後,被告可能也有點警覺,所以趕快把引擎熄火?」時,證人陳建維卻證述:因為被告機車是舊的,引擎聲很大,突然就熄火了,他好像要再催(油門),可是沒有辦法,被告的機車應該是有點故障,被告好像試圖要再發動,可是最後沒辦法發動等語(院卷第26-27頁)。是案發當日,被告騎乘之機車是否因故障而無法發動一情,尚非無疑。
㈢、證人陳建維證述:我當時是騎車與被告面對面,但是對被告機車車燈有沒有亮並無印象,因為被告機車有向前移動,只是速度很慢,所以判斷當時被告機車有發動(院卷第29頁)。衡諸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0時42分,通常在夜間最容易辨識機車是否發動之特徵,應為車燈是否亮起,而證人陳建維於案發時騎車與被告面對面,竟對機車車燈是否亮起沒有印象,卻可對被告當時腳未接觸地面一節證述綦詳,已與常情有異,況依證人陳建維證述:被告機車雖有向前移動,但速度很慢,且雖有嘗試發動引擎的聲音,卻因故障而無法成功發動,是當時被告是否確有發動機車引擎並騎乘之「駕駛」行為,誠屬可疑。
㈣、證人 黃陳坪 束證述:員警到場後,有聽到被告向員警爭執,當時只是要牽車移動車輛,並沒有騎車等語(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建維證述:被告始終辯稱他是移置等語相符(院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中,雖曾一度承認酒駕,然被告隨即表示不知道牽車子也會成立酒駕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由此觀之,就被告案發當日係以牽車方式移動車輛,並未發動引擎騎乘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被告始終供述一致,是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嘗試發動機車引擎之行為,然是否確有成功發動,並以騎乘該機車之方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情,確有疑義。
㈤、被告對於當日遭員警攔查時,身上是否攜帶機車鑰匙,以及當時機車鑰匙去向,及在場人士身份等節,雖有前後供述不一,而有啟人疑竇之處,然依前述證人陳建維、 黃陳坪束 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於案發時有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既屬有疑,尚難僅憑被告供述前後矛盾,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是以,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確有發動引擎騎乘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之「駕駛」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檢察官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騎乘上述機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節,所提證據資料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