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第2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個字,應予刪除,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翔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扣案摻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計13.23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2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0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333公克),經核均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被告張翔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閔(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25樓53號房內,以將含有甲基安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摻水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日15時18分許,為警據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25樓53號房查緝施用毒品案件時,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屋內沙發座墊下扣得未及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共計13.234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29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0.605公克、純質淨重共計0.333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翔閔於偵查中之│1.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為警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3日16時32│││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體編號:F-107003│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苓雅分局偵辦麻藥煙毒│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碼對照表(代碼:F-10│命之事實。│││7003)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施用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翔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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