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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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立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立國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立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定有期徒刑部分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3月),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為附表編號1、2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另附表編號3部分,乃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前開2罪之罪質相異;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年月日)│機關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二│有期徒刑2月│104年12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5年4│臺灣高雄地│105年5│││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4日下午6│方檢察署│方法院105│月20日│方法院105│月12日││││,以新臺幣壹│時38分回溯│105年度毒│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96小時內某│偵字第1094│1422號││1422號││││││時│號│││││││││││││││├─┼────┼──────┼─────┼─────┼─────┼────┼─────┼────┤│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3月│105年5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6年1│臺灣高雄地│106年2│││級毒品罪│,如易科罰金│6日上午11│方檢察署│方法院105│月13日│方法院105│月19日││││,以新臺幣壹│時20分回溯│105年度毒│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120小時內│偵字第4159│3936號││3936號│││││。│某時│號│││││├─┼────┼──────┼─────┼─────┼─────┼────┼─────┼────┤│3│妨害公眾│有期徒刑3月│105年4月│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107年5│臺灣高雄地│107年6│││往來安全│,如易科罰金│5日下午10│方檢察署│方法院107│月11日│方法院107│月1日│││罪│,以新臺幣壹│時40分│106年度偵│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仟元折算壹日││字第1524號│1327號││13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