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2256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與另案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24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6年6月13日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竟無視於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6年度少調字第37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3月,並合併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4月、5月確定,並與假釋遭撤銷之殘刑5月2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1月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興旅社202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在上址高興旅社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坦承與其友人 陳晉胤 共同施用毒品後,經陳晉胤同意搜索其住宿之202號房間,當場查扣陳晉胤(其所涉施用毒品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另案扣押),復經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尿液為被告親自│││中之自白。│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另案被告即證人陳晉胤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施│││警詢中之證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2時51分為警採集之尿液│││對照表(尿液代碼:FS61│,經送檢驗後結果確呈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編號:FS612)各1紙。│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件,經觀察、勒戒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且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因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