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14號原告 陳素娥 被告 林順吉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以前,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於民國105年4月1日起訴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1號卷㈠第1頁,下稱附民卷㈠),又於105年6月19日擴張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278,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裁定移送本院後,於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㈠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林順吉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駕駛小貨車至市場販售
物品之攤商,於104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設有行車交通管制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右轉至雙和街,適行人即原告陳素娥拉手推車沿雙和街由西往東方向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沿雙和街由東往西方向續行同至路口,因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輾壓原告左腳腳板,致陳素娥跌坐在地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㈡被告過失以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上開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168,107元(計算式:醫藥及相關輔助物等費用103,107元+減少勞動生活能之損害4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額外費用16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68,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闖紅燈,原告於歷次偵審中之供述所言不實,係原告操作手推車不當,從斜坡上下來時衝出馬路,手推車撞到被告右轉車輛,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若被告有違反號誌燈之虞,則原告亦有違反號誌燈,故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係因被告剎車不及撞擊原告所致;另就醫藥及相關輔助物費用部分,其中中藥草費用過高,請斟酌相關必要性,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亦請法院斟酌。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事實。
㈡原告於104年2月8日15時32分許,拉手推車沿雙和街自西往
東方向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由雙和街由東往西續行,而在該處近路口處受傷之事實。
㈢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碾壓到原告左腳腳板,致原告跌坐在地
,經送醫後發現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進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㈣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客觀事實。㈤肇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報告所載,該路口為二時相,週期長
60秒,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可行駛時間長2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行人即原告由西往東推行手推車進入路口再由東向西走,可通行時間長3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
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交通費以就醫次數每次150元為計算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右轉至雙和街,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肇事路口處,有無闖紅燈右轉情事或有其他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經查:
⒈被告確有上述時、地,與原告當時沿雙和街由西往東方向
由人行道斜坡而下,再沿雙和街由東往西方向所拉手推車發生碰撞,導致陳素娥跌坐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足第5趾骨近端骨折、左足內側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見他字卷第27頁、第4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1至30頁、第37至44頁)。另查被告於案發同日因上述傷勢,至台北慈濟醫院急診就醫,於104年2月10日行左股骨骨折復位及鋼釘固定手術,復於同年月17日出院,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及休養,併以助行器及輪椅輔助行動等情,亦有台北慈濟醫院104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9頁)。
⒉被告另辯稱以其駕車行經西藏路125巷與雙和街交叉路口
即肇事路口時,並未闖紅燈,其並無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情事等語。惟依西藏路125巷巷內往巷口方向拍攝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所示,靠近雙和街人行道與進入西藏路125巷間之相對距離,因有車輛路邊停車(停放方向為車頭與畫面拍攝方向平行),因此行人欲橫越西藏路125巷之東西向斑馬線,需先走約一個車身的距離,始進入西藏路125巷車輛行駛的道路中,於螢幕顯示時間2015/02/08
15:32:18至15:32:20,有深色自小客貨車(即被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後車身,出現於畫面右方,沿著畫面右方之西藏路125巷向肇事路口方向直行;於15:32:22至15:32:24,系爭車輛的右前方有一台騎士身穿藍色上衣、頭戴淺色安全帽、斜背皮包的摩托車(下稱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與被告車輛同方向前進,直到肇事路口。至
15:32:30該台摩托車仍行駛在被告車輛的前方;15:32:31秒,畫面上方,肇事路口處已有行人行走在西藏路125巷的東西向斑馬線上,且約已走到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處;15:32:32秒,被告車輛前行時車身略往畫面的左方偏移,車身越過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在此同時,畫面中上方即被告車輛前方已有摩托車自畫面左上方的雙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該摩托車於15:32:35秒,左轉進入另一頭的西藏路125巷);15:32:33秒,被告車輛前行時半個車身越過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該原本行駛在被告車輛前方即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已完全停下;
15:32:34秒,被告車輛繞過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右轉欲進入雙和街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5號卷㈠第65至67頁反面、第71至104頁)。是以被告於15:32:31至15:32:32間駕駛系爭車輛,越過西藏路125巷道路中線同時,其前方之時相1之雙和街車道已有摩托車自畫面左上方的雙和街行駛至肇事路口中央處,自可認定雙和街車道號誌為綠燈號誌。
⒊此外,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該委員會參照被告及告訴人於交通分隊談話紀錄、警察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號誌時制計畫報告等資料推析,顯示肇事路口共劃分2時相,週期長共60秒,其中被告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可行駛時間長2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行人即原告由西往東推行手推車進入路口,再由東向西行走,可通行時間長35秒,內含黃燈3秒,紅燈2秒。據此,依路口監視器影像,西藏路125巷北向南行向(即被告行向),15:30:05車流開始行駛,15:30:30有1輛自小客車至肇事路口煞停,依時制計畫推算,約於15:32:30北向南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而被告於15:32:34始進入肇事路口右轉,並發生事故,研析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係紅燈右轉,其違反號誌管制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原告手推車係於雙和街綠燈時進入路口,對闖紅燈右轉駛來之被告車輛無法預期,無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至7頁)。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無視於15:32:30北向南行向號誌已
轉為紅燈,而仍繞過因停等紅燈之藍色上衣騎士之摩托車,右轉進入雙和街口,而違規侵犯原告基於綠燈所取得於雙和街上行進入西藏路125巷口之路權,即可認定。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行駛西藏路125巷北往南方向,與雙和街交岔路口,設有交通號誌,當時外在狀況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之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右轉碾壓到原告左腳腳板,致原告跌坐在地,足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原告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㈢次查,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茲就原告所提出之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藥及相關輔助物等費用103,107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診療費用及相關輔
助物等已支付12,75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該費用係自104年2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請求系爭費用共計12,757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原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中草藥費用支出
之部分,於104年10月30日至105年4月24日間已支付共計53,450元,復於106年12月6日提出10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中草藥費用支出單據共計36,900元,有收據影本7張、通成堂參茸藥行估價單影本2張附卷可稽(見附民卷㈠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惟查,原告於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106年7月至同年12月之中草藥費用36,900元,係因本來停快一年沒有吃,後來沒有吃覺得怪怪才又去吃(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曾有近一年未食用中草藥亦無產生任何重大影響,故就此部分之費用,已難認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具有必要關連;再者,參以原告所提出前揭全心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所附處方簽,亦未開立龜鹿二仙膠、枸杞、黃耆、紅棗等處方,核與原告所陳上開中藥草係醫生所開出之處方未符。是以,原告主張就中草藥支出費用請求被告賠償90,350元,應予駁回。
2.減少勞動、生活能之損害400,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係於傳統市場擔任擺攤工作,固據原告雖提出里長證明其於市場從事販售雜貨小生意為據(見本院卷第35頁),然原告從事攤販工作並未申報稅金,亦無法提出金流證明或相關薪資證明等情,亦經原告自承於卷(見本院卷第27頁、第32頁背面、第42頁背面),是此部分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無金流可茲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損失營業金額為400,000元,是以此部分之請求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額外費用165,000元部分:⑴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
之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係自104年2月8日至急診入院,並於同年2月
17日出院,此有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為計算基礎,業如前述,而該診斷證明書上載明須由專人照顧4周及休養3個月,是就住院期間共10天及應由專人照顧4周之看護費用部分76,000元【計算式:2,000元×(10+28天)=76,000元】應予准許。
⑶另就就醫交通費請求部分,兩造同意交通費以就醫次數
每次150元為計算基礎,亦如前述,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自事故發生後就診次數共計62次(其中台北慈濟醫院3次、萬太診所共51次、全心中醫診所5次、怡和醫院3次),故以150元計算一次車程,共計18,600元(150元×62×2趟=18,600元)應予准許。
⑷綜上,就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額外費用,於94,
600元(計算式:76,000元+18,600元=94,6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始其面臨無法自理生活的困難、完
全無收入之經濟困境及加重家人負擔之心裡愧疚等,且被告面對原告申請之調解,不僅不承認過失,更拒絕任何賠償,見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故請求被告賠償就原告精神損失500,000元。
⑵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及治療期間,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在傳統市場工作,目前兒女都已經出社會,租屋居住租金一個月11,000元;而被告大學畢業,在菜市場工作賣東西,家裡無需扶養親屬,菜市場工作不穩定,現在是租屋居住,一個月租金10,000元,及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屬適當,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7,357元(計算式
:12,757元+94,600元+100,000元=207,357元)。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侵權行為人對於交通事故補償基金會補償之金額,得以主張扣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44,229元,有原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5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得以主張扣抵賠償額,從而,經抵扣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128元(計算公式:207,357元-44,229元=163,1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係於105年4月1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回證足憑(見附民卷㈠第22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催告時即上揭書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28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所受不利判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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