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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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32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800號提存書、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22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3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96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4月19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然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且本院亦已依聲請人之聲請,以97年1月25日板院輔民德97年度聲字第第220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惟因相對人之戶籍業已於96年間遷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即臺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而本院上開函文卻仍係向臺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1號址為寄存送達,是其送達顯然不合法,難認已生通知之效力。此外,再參酌聲請人始終迄未將上開催告函文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自應認聲請人所為之催告尚未依法發生效力甚明,即本件尚難認聲請人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有所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洪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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