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慧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柏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5,8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以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為此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181號提存書、板院輔96執全壽字第3738號函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226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73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97年3月3日以板院輔民團97年度聲字第6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該函文已於同年3月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