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63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越南籍之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曾於95年11月10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不斷向原告索討金錢,被告於來臺19日後,即於95年11月30日逕自取走原告所有之金錢及物品,隨即返回越南,原告試圖尋找被告,均無所獲,遂請求兩造之介紹人代為尋找被告下落,被告卻表示不願意返臺,並要求原告將伊忘記,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0月20日結婚,被告係越南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為證。原告又主張之上開事實,亦經證人 郭坤熹 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鄰居,我有見過被告,但被告現在沒有與原告住在一起,從95年11月底被告就沒有與原告住一起了,是被告搬走了,但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搬走,我沒有聽說原告與被告吵架或打架的情形,被告從去年11月底搬走後就沒有再回來,被告離開後沒有與原告聯繫。他們兩造結婚時,沒有在台灣宴客,原告原本想要辦,但20天不到,被告就離臺了。我不知道被告在臺灣有無工作」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暨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曾於95年11月10日入境,並於95年11月30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於95年11月10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數日後被告即無故離家返回越南,此後即未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4月之久。
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而造成兩造分居達1年4月之久,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廖宮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