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全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本件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僅泛稱:其為政治迫害受害者,生活困苦、有病在身,相對人見其處境艱難,予以加害,又不道歉、賠償,有脫產可能,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業經法院受理(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自應就相對人之財產,其中乙○○於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零九萬餘元、國鼎保全公司於五千四百零九萬餘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依首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