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杉績
選任辯護人 鄭敦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吳杉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係被告吳杉績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所陳係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44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杉績原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時否認有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並對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部分撤回,僅就原審判處1年6月有期徒刑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經歷此事已深刻反省,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用全額17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且已經給付完畢,被告之犯後態度已與原審認定情況不同,態度已算良好,懇請減刑、賜判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攔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僅2,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仍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全額17萬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量刑因子即有變動,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又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原審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免過苛。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諭知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及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及上開沒收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重新諭知。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之工作,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於本案犯罪所得僅2,000元,仍以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全額179,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327頁、本院114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17萬9,000元,詳如前述,顯已超過其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末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就其所為有盡力彌補損害,且告訴人於和解協議書中表明同意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15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