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88號
上訴人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美雲(原名朱宥瑄)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仍基於縱使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鄭欽 文」、「 王文靜 」、「 楊政憲 」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6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張美 終之兒子,佯稱急需用錢,致 張美終 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美雲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高雄○○郵局,提領4筆共30萬元之款項,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將30萬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美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美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匯入該帳戶內現金30萬元後,再轉交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被騙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縱成立詐欺罪,亦應為普通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經查:
(一)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鄭欽文」,被告嗣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共30萬元後交付予「楊政憲」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下稱原審卷〉第66頁;本院卷第52頁),且有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王文靜星辰融資」、「鄭欽文星辰融資」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41、51至87頁;原審卷第39頁),又告訴人張美終有因前開方式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0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1歲之人,且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餐飲、保母等工作(見原審卷第65頁),可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4月19日,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點連結後跳到帳號「30分鐘簡單貸」,再叫我加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他就問我一些資料及帳戶號碼,表示要幫我包裝成公司員工,叫我簽包裝財力的證明,他會匯30萬元到我的郵局帳號,到113年5月10日12點許他說有錢匯進來,叫我去郵局提領出來,說要把錢還回公司,我就去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萬元交給自稱「楊政憲」之人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則被告理應知悉「鄭欽文」將以非正常之方式,如以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證明,使借貸者誤信被告為有資力之人而同意貸款。然「鄭欽文」既有30萬元之資金可匯入被告本案帳戶,為何不直接貸與被告,反需刻意以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證明為之?且其所稱虛構不實身分及財力證明之方式,即係以不明來源金流匯入被告帳戶後,由被告立即提領現金轉交他人,此種製造不實金流再切斷金流去向之作法,能否達成「鄭欽文」所稱之包裝成公司員工及包裝財力之目的,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原審供稱:提領款項後轉交給「楊政憲」,該人未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清點一下錢就收走,沒有簽收據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足認該自稱「楊政憲」之人與被告間未簽具收據或其他文件以證明雙方確有如數收付該筆30萬元。惟該筆款項數額非少,為避免日後關於款項收付之糾紛,理應採取相當方式確認款項已如數收付,然被告交付款項過程就此付之闕如,反以隱蔽而不合於社會生活常態之方式為之。綜觀被告前揭所述申辦貸款、交付款項之整體過程,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衡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有辦理機車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65頁),其當知悉正常之貸款申辦流程,則被告對於「鄭欽文」所指示之事項,應可察覺有異,被告卻仍聽從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轉交。從而,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而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節,顯然有所預見。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縱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客觀過程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故意,自應以被告之行為本體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清單可知,於告訴人匯入30萬元款項前,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8日跨行轉入1,000元,同日又以卡片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僅餘40元(見原審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3年5月8日是我在超商轉入1,000元,因我當天要用錢又將它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多會於交付本案帳戶前提領、轉出自有資金,交付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以減少自己之損失,避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遭他人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
2.被告自稱對「鄭欽文」、「楊政憲」均非熟識,沒有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情(見警卷第9至10頁),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縱本案成立犯罪,應為普通詐欺取財等語。惟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被告供稱本案有與「鄭欽文」聯繫,所提領之款項則交給「楊政憲」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63至65頁),與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亦有與所稱「王文靜」、「鄭欽文」對話之紀錄(見警卷第61至87頁),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坐在那邊,「楊政憲」就過來找我,我有跟「鄭欽文」打LINE,「鄭欽文」表示現在過來的這個人就是「楊政憲」,「楊政憲」有拿我的手機跟「鄭欽文」通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顯見「鄭欽文」、「楊政憲」係不同之人,是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王文靜」、「鄭欽文」、「楊政憲」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三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情(見原審卷第88頁)。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部分,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再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難認其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的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是以,此部分移送併辦要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無據,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且本案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新法有利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50、84頁),未影響被告之訴訟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詐防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16頁;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84、91頁),與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申言之,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90號刑事判決參照)。
⑵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然被告從事提供帳戶資料及取款轉交等分工,其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造成告訴人損害非輕,迄未對告訴人之損失為任何彌補,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卷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加重詐欺罪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因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案件(指告訴人張美終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原審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原審刑事報到單可參。另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6頁)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沒收部分敘明:1.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2.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是上開物品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3.告訴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予「楊政憲」,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無悖於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