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徐豪澤
被   告  葉雅媚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雅媚等間確認小客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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