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173號
原 告 徐豪澤
被 告 葉雅媚
普羅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雅媚等間確認小客車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5
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