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馨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馨慧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馨慧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又附表編號1、2、7、8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為詐欺犯行之次數甚多,各次犯罪時間相距甚近,與附表編號3、8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類型有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附表受刑人黃馨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放火燒燬住宅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年│││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7月7日│106年9月5日│106年8月3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971、13393│字第17552號、107│字第17552號、107│││、15542、16450、│年度偵字第9號│年度偵字第9號│││1697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91│108年度上訴字第91││事實審││1117號│號│號││├───┼─────────┼─────────┼─────────┤││判決│107年12月19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108年度上訴字第91│109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號│1448號││判決├───┼─────────┼─────────┼─────────┤││判決確│108年5月27日│108年4月30日│109年3月18日│││定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19號│字第1930號│字第1932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士林地檢109年度歸緝字第83號)│└───────┴─────────────────────────────┘┌───────┬─────────┬─────────┬─────────┐│編號│4│5│6│├───────┼─────────┼─────────┼─────────┤│罪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布而犯詐欺取財│布而犯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共17罪│共5罪│├───────┼─────────┼─────────┼─────────┤│犯罪日期│107年3月19日│①107年3月23日│①106年7月11日││││②107年4月7日│②107年3月25日││││③107年7月20日│③107年7月28日││││④107年7月21日│④108年1月28日││││⑤107年7月21日│⑤108年1月28日││││⑥107年7月22日│││││⑦108年1月26日│││││⑧108年1月27日│││││⑨108年1月27日│││││⑩108年1月28日│││││⑪108年1月28日│││││⑫108年1月31日│││││⑬108年1月31日│││││⑭108年1月31日│││││⑮108年1月31日│││││⑯108年1月31日│││││⑰108年1月31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09、2885、│字第1209、2885、│字第1209、2885、│││3712、4715、7482、│3712、4715、7482、│3712、4715、7482、│││7929、10810、│7929、10810、│7929、10810、│││10811、10812、│10811、10812、│10811、10812、│││10813、10814號、│10813、10814號、│10813、1081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07年度偵│935號、107年度偵│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6、14674│字第13546、14674│字第13546、14674│││號、臺北地檢108年│號、臺北地檢108年│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29、│度偵字第7229、│度偵字第7229、│││14836號│14836號│1483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事實審││49、111號│49、111號│49、111號││├───┼─────────┼─────────┼─────────┤││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49、111號│49、111號│49、111號││判決├───┼─────────┼─────────┼─────────┤││判決確│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49、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68號)│└───────┴─────────────────────────────┘┌───────┬─────────┬─────────┬─────────┐│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20日│107年6月26日至│││││107年12月6日││├───────┼─────────┼─────────┼─────────┤│偵查機關│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09、2885、│字第1209、2885、││││3712、4715、7482、│3712、4715、7482、││││7929、10810、│7929、10810、││││10811、10812、│10811、10812、││││10813、10814號、│10813、10814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07年度調偵字第││││935號、107年度偵│935號、107年度偵││││字第13546、14674│字第13546、14674││││號、臺北地檢108年│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229、│度偵字第7229、││││14836號│14836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事實審││49、111號│49、111號│││├───┼─────────┼─────────┼─────────┤││判決│109年6月24日│109年6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訴字第36、│109年度訴字第36、│││││49、111號│49、111號│││判決├───┼─────────┼─────────┼─────────┤││判決確│109年7月29日│109年7月29日││││定日期││││├───┴───┼─────────┴─────────┼─────────┤│備註│編號7、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49、1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