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南投縣○○鄉○○村○號路旁工寮附近,徒手竊取甲○○○所有之不銹鋼鐵材1批(共重600公斤,價值約為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前揭自小貨車之車斗,隨即返回南投縣○○鄉○○路186之1號住處搭載不知情之姪兒 廖志銘 ,欲一同外出用早餐,並前往南投市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271之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材1批(已發還甲○○○),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廖志銘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正途謀財,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