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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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婷於民國111年12月2日1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仁壽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仁壽路與愛聞路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愛聞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 潘秋伶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 游英澤 沿仁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秋伶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膝挫傷、身體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另告訴人游英澤則受有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腰椎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魏巧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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