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梓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梓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吳梓嘉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使用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①先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將 吳佳展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28號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之渣打銀行 延平 分行、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售予 林捷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866號判決確定),②又於100年1月2日,將 江方明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如附件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1萬2000元之價格售予林捷,作為提存款及匯款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林捷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時,掩飾其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手段,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使被害人等依其指示匯款至吳佳展、江方明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等人察覺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梓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捷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0年3月11日一新竹字第00072號函所附戶名吳佳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基本資料,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公司100年6月17日渣打商銀SCB延字第1000000018號函所附戶名:吳佳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表各1份。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7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戶名江方明,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戶基本資料1份。
(五)被害人 施淑真 於警詢時之指述、施淑真台中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存摺影本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
(六)被害人 李宜 靜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
(七)被害人 彭錦 祥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八)被害人 林瑞軒 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犯罪事實(一)之①所述,林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梓嘉交付吳佳展之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先後引誘被害人施淑真、 李宜靜彭錦祥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被告吳梓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情,是核林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林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護髮素賣家」、「愛心寵物精品宅配拍賣網站賣家」、「 東森 購物台賣家」、「 台新銀 行人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按犯罪事實(一)之②所述,林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吳梓嘉交付江方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林瑞軒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匯入江方明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核林捷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林捷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賣家」、「華南銀行金融部主任 劉佳祺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林瑞軒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吳梓嘉為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吳梓嘉對於交付相關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吳梓嘉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林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吳梓嘉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吳梓嘉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吳梓嘉提供本件金融帳戶予林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吳梓嘉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吳梓嘉以1次交付吳佳展之渣打銀行延平分行、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林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被害人施淑真、李宜靜及彭錦祥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6、又被告吳梓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①、②所載先後之2次幫助詐欺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騙集團,充作轉向詐欺集團詐騙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目的、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被│詐騙時間、方法│詐騙金額│匯款時間│匯入帳戶│證據││號│害│││(方式)│││││人││││││├─┼─┼───────────┼─────┼─────┼─────────┼─────────┤│1│施│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9萬元│99年12月24│吳佳展第一商業銀行│1.證人施淑真警詢之│││淑│月24日18時許致電施淑真││日20時11分│新竹分行帳號007-30│證述。│││真│,佯稱:其購買護髮素1│││000000000號帳戶│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瓶可以分期付款,須其持││││細表影本2張。││││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3.施淑真台中銀行溪││││云云,致施淑真陷於錯誤├─────┼─────┼─────────┤湖分行帳戶存摺影││││,在彰化縣○○鎮○○路│1萬元│99年12月24│同上│本1紙。││││301號第一商業銀行鹿港││日20時17分││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該││││5.吳佳展帳戶資料││││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2│李│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7萬9,000元│99年12月24│吳佳展渣打銀行延平│1.證人李宜靜警詢之│││宜│24日20時50分許致電李宜││日20時17分│分行帳號000-000000│證述。│││靜│靜,自稱為愛心寵物精品│││00000000號帳戶│2.渣打銀行自動櫃員││││宅配拍賣網站之賣家,佯││││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稱:其先前購物之付費方││││2張。││││式誤設為分期付款,將連├─────┼─────┼─────────┤3.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續自其帳戶扣款12個月云│2萬元│99年12月24│同上│。││││云,隨後有自稱為台新銀││日20時17分││4.吳佳展帳戶資料││││行人員致電李宜靜,佯稱││││。││││:要協助其處理問題,須││││││││其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宜靜││││││││陷於錯誤,在桃園縣大溪│││││○○○鎮○○路○○○號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3│彭│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2月│3萬8,000元││吳佳展渣打銀行延平│1.證人彭錦祥警詢之│││錦│24日20時38分許致電彭錦│││分行帳號000-000000│證述。│││祥│祥,佯稱:其先前向東森│││00000000號帳戶│2.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購物台購買行動電話,雖││││。││││付清款項,惟付費方式誤├─────┼─────┼─────────┤3.吳佳展帳戶資料││││設為分期付款,將自動扣│2,000元││吳佳展渣打銀行延平│。││││款12次,須其持金融卡至│││分行帳號000-000000│││││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00000000號帳戶│││││,致彭錦祥陷於錯誤,在││││││││桃園縣○○鄉○○路○○號││││││││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分別││││││││匯款及現金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4│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月│3萬元│100年1月2│江方明中國信託銀行│1.證人林瑞軒警詢之│││瑞│2日致電林瑞軒,佯稱:││日19時49分│帳號000-0000000000│證述。│││軒│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88號帳戶│2.江方明前揭中國信││││站購手機皮套,付款方式││││託銀行帳戶基本資││││誤選為分12期扣款云云,││││料及交易明細。││││隨後有一自稱為華南銀行││││3.渣打銀行自動櫃員││││金融部主任劉佳祺致電林││││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瑞軒,佯稱:要協助其處││││1張。││││理問題,須持金融卡至自││││4.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云云││││。││││,致林瑞軒陷於錯誤,在││││││││渣打銀行新莊簡易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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