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60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清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清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編號1「被告郭清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補充「被告 吳政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犯罪事實欄第6行「而於98年3月1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部分於98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郭清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又竊取他人之行動鐵架1組(價值新臺幣50
0元),犯行自屬非是,惟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由告訴人 張文良 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精神病狀態疑似精神分裂症(參偵查卷附第18頁之亞東紀念醫院100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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