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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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並持手電筒一支摸黑侵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朱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朱林公司)辦公室,以螺絲起子二支挖開辦公桌抽屜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朱林公司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得手後離去。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並持手電筒一支摸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浪漫今宵酒吧,踰越具有安全設備性質之後陽台窗戶而侵入浪漫今宵酒吧店內,在酒吧內四處翻箱倒櫃,搜尋財物,嗣因不慎觸動警報器,未竊得任何財物,即倉皇逃往該棟大樓十三樓水塔間躲藏,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及手電筒一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規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除證人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並持手電筒一支由窗戶侵入浪漫今宵酒吧,嗣後於同棟大樓十三樓水塔間為警當場查獲,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從未前往朱林公司竊盜,伊進入浪漫今宵酒吧後亦無在內竊取任何物品云云。惟查:
㈠朱林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三分許,遭人
侵入辦公室,並持螺絲起子挖開辦公桌抽屜鎖,竊取朱林公司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五萬七千三百四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朱林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卷第七六頁),又依卷附朱林公司內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卷第三六、三七頁),當日侵入朱林公司辦公室竊取財物之人,其五官、身形核與被告完全相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卷第三十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侵入朱林公司行竊之竊賊身著衣物與伊為警逮獲時所穿衣服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堪認該日侵入朱林公司辦公室行竊之人士,確係被告本人無訛,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憑,是被告空言否認有為上揭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曾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
二十分許,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並持手電筒一支由窗戶侵入浪漫今宵酒吧,嗣後於同棟大樓十三樓水塔間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十四、十五頁),而證人即浪漫今宵酒吧現場經理丙○○於偵查中結證稱浪漫今宵酒吧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遭人由後陽台窗戶攀爬侵入,現場物品有遭翻動痕跡,抽屜都被打開,小費箱遭人打開後丟棄於旁邊,清點財物後確認並無任何損失等情明確(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八號卷第七五、七六頁),被告復無法合理說明於深夜摸黑進入浪漫今宵酒吧之緣由,另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及手電筒一支扣案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於侵入浪漫今宵酒吧後,確實有於現場搜尋財物,嗣因不慎觸動警報器,倉皇逃往該棟大樓十三樓水塔間躲藏始未得逞,其空言否認有於浪漫今宵酒吧搜尋財物,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其有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八號判決可參。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及老虎鉗一把,均係金屬製品,鉗端尖銳,且有相當重量,有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二五至二五之二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攜帶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把及老虎鉗一把,進入朱林公司辦公室竊取現金五萬七千三百四十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攜帶扣案螺絲起子二支及老虎鉗一支踰越後陽台窗戶攀爬侵入浪漫今宵酒吧行竊,雖已著手於搜索財物,然未取得任何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浪漫今宵酒吧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對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一切,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以為儆懲。又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老虎鉗一支、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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