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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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聲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韓定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韓定晏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韓定晏因詐欺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雖已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劉甄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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