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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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保溫瓶壹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炎清於民國107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見 林羅碧蓮 所有,因上廁所而暫時放置在廁所外椅子上之背包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有保溫瓶1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等雜物)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炎清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至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紅色圈圈畫起來的人,伊不知道是否為伊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確為拿取被害人背包之人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羅碧蓮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而被害人遭竊之手機亦確係於被告到案後自被告身上尋回,且被告於107年5月21日於萬華分局到案時之穿著打扮及身形(見偵卷第42頁)亦與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所攝得之竊盜行為人完全一致,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憑,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與客觀監視錄影畫面及案發現場照片均不相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害人遭竊之背包(內含保溫瓶1個、手機1支等雜物),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除被害人已實際領回之背包及手機外,保溫瓶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背包內其餘雜物(如臉巾等),則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審易 字第 3141 號判決(107.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度 上易 字第 2658 號(108.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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