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9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秋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8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在彰化縣○○市○○路○○○號,因駕駛
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劉麗如 所有而由訴外人 鄒貴峯
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48,236元,包含零件17,766元、工資30,4
7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甲車係於94年6月出廠之非
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推定
為94年6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7,766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77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計32,
248元(計算式:1,778+30,470=32,248)。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元。計算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766×0.369=6,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66-6,556=11,210
第2年折舊值11,210×0.369=4,1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10-4,136=7,074
第3年折舊值7,074×0.369=2,6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74-2,610=4,464
第4年折舊值4,464×0.369=1,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64-1,647=2,817
第5年折舊值2,817×0.369=1,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17-1,039=1,778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