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彰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劉其書
再審被告  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22385號確
定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再審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再審原告前因於彰化
地區就業困難,遂於20多年前即居住於臺北市就學就業,甚
而往返臺北與中國間,且原戶籍地即彰化縣○○鎮○○里○
○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住家地勢低窪常淹水,及
無水電可用,是再審原告實際上未居住於該址,並無法實際
領取寄存於警察機關之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故屬支付命令3
個月內無法送達至債務人,該支付命令依法應已失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並聲明:系爭支付命令應予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
一之效力」,而同條規定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
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條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
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復按再
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末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
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
四、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慶豐銀行),於9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0年11月1日對再審原告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並以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11月12日送達再審原
告業經確定為由,於90年12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嗣經慶
豐銀行將該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轉讓與新興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該公司轉讓與再審被告等情,有
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件在卷
可憑。
(二)然系爭支付令卷宗因已逾保存年限而經銷毀,已無從調閱
當時之送達證書;另經函詢彰化縣田中分局、郵政單位系
爭支付命令之送達紀錄,均因逾檔案保存年限業經銷毀,
而無法查悉等情,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及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109年11月26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20229號函暨職
務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9年4月27日
彰郵字第109100005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是無從確認當
時送達之地址及送達之方式(如係本人收受、寄存送達、
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惟系爭支付命令上僅記載再審原
告之戶籍址即系爭地址,並無記載其他居所,依實務送達
程序,可推認當時應係送達至該址,且因無送達證書可稽
,尚無法證明當時有另送他址。
(三)再審原告雖於67年8月24日登記設籍於系爭地址,於83年
11月15日遷出,於同年月18日撤銷遷出等情,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惟查,系爭地址係於63年
3月13日啟用供水,同年4月申請用電;嗣於88年9月30
日暫停全部用電,同年10月2日申請停用供水,於90年轉
廢止,90年10月至12月無用水;復於107年5月25日申請
復電,於同年月29日完成送電,並於109年6月12日重新
提出新裝申請供水等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
營業處109年11月18日彰化字第1091253376號函、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二水營運所109年11月
25日台水十一水室字第109440297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
(四)復經本院函請彰化縣田中分局訪查系爭地址之鄰居,其中
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同段688號之2
戶住戶 雷大富張燕飛 表示於90年11月至12間,系爭地址
並無任何人居住,又再審原告之父親於90年前就已死亡,
其父死亡後,系爭地址即無人居住,再審原告20多年沒有
回來,其係於107年3月始搬回來居住等情,亦有上揭彰
化縣田中分局函暨警員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證。
(五)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再審原告雖持續設籍於系爭地址,然
系爭地址自80年10月至107年5月29日前止,該期間均無
水、電可使用;且依系爭地址之鄰居所述,系爭地址於90
年11月至12月間均無任何人居住,系爭地址於再審原告父
親死亡後即無人居住,且再審原告已20多年未居住於該址
,係於107年3月始搬回該址居住等情,堪認於系爭支付
命令於90年11月12日送達系爭地址時,再審原告客觀上並
無住於系爭地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久住於系爭地址之意
思,難認系爭地址於支付命令送達時為再審原告之住所,
是既有上開客觀事證存在時,即不得僅憑再審原告之戶籍
登記資料,而逕解系爭地址為其住所,而認系爭支付命令
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
(六)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及上揭事證,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間既
未送達再審原告實際之住居所,故未合法送達而未能確定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並未確定等情,雖有理由。惟
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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