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紹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如附表編號5所示,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3至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及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贓物

傷害致重傷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11日

111年06月09日

109年10月0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8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緝(聲請書附表應予更正)字第2568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24日

112年09月27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

112年度簡字第2758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0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3月28日

112年11月14日

113年04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至2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4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

空白

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20日

112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813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25日

114年03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4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4年04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至4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空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