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胡皓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皓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皓鈞(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強制罪、恐嚇得利既遂及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殺人未遂罪、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9、10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3年);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並考量受刑人所犯之附表編號2、3、5、6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及附表編號4、10為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罪名不同,然均係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妨害人身自由為犯罪手段,另附表編號8、9之殺人未遂罪、傷害罪,亦為犯罪手段相同,僅在犯意上為差別,侵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性質類同,此二類群之重複非難性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上開之罪與其餘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等,犯罪之時間難認密接,且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重複非難性低;另審酌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參酌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意見狀、114年5月2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73頁以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9、10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恐嚇得利罪
恐嚇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幣30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9月間起至105年7月13日止
105年2月21日
104年7月20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確定日期
110年2月19日
109年9月10日
備 註
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強制罪
恐嚇得利未遂罪
恐嚇得利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4年10月9日
105年3月30日
105年4月16、2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0日
備 註
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殺人未遂罪
傷害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23日
106年7月1日
106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3月31日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最高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8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10日
110年11月10日
112年5月10日
備 註
編號1至6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
編號9、10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編 號
10
罪 名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6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0日
備 註
編號9、10業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