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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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員小調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陳世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2,34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具體敘明件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修理零件為『全新』或『中古』?
  如屬全新者,經折舊計算後之金額若干元?並重新計算請求
  總金額,暨檢附車廠出具之相關證明文件、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理前、後之彩色對照照片。且準備書狀除寄送本院外,
  另將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逕寄送相
  對人即被告收受,並註明於書狀,及向本院陳報回執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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