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三號、第二六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偽造甲印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四、五、六、十六、十七外,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偽造甲印文,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三、四、五、
六、十六、十七外,均沒收。
事實
一、丙○○原名 邱國章 ,與 蔡進駐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為朋友關係,並積欠蔡進駐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緣蔡進駐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組販賣偽造身分證、記者證集團,乃由「小林」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提供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十一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七等台中市政府、高雄縣、市政府等之戳章、工具及空白身分證(已蓋有內政部甲印文)近千張予蔡進駐,供蔡進駐偽造之,或以空白之身分證、記者證販售與不特定人,而丙○○明知蔡進駐有販賣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竟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與蔡進駐、「小林」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甲印文(即身分證上內政部印文)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蔡進駐、「小林」負責偽造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身分證多枚,蔡進駐推由丙○○與購買者聯絡,而在高雄縣、市等處,已製作完成之身分證每張以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至四萬元、空白身分證則每張以三千元至六千元之價格,販售予 楊浚鑫 、「 阿華 」、「坤仔」、「龍仔」、「 阿強 」等人計十多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身分證真正所有人之權益。
二、乙○○與丙○○、蔡進駐為朋友關係,並借住在蔡進駐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六樓,因「小林」需要人頭供做開戶之用,乙○○乃與丙○○、蔡進駐、「小林」共同基於偽造身分證特種文書、偽造甲印文之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市尖美百貨甲司附近,將其相片交與丙○○轉交蔡進駐,而蔡進駐則再將之轉交與「小林」,由「小林」在台中某處,偽造貼有乙○○相片之 楊守自 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楊守自之權益,之後「小林」將該偽造之楊守自身分證交與蔡進駐,蔡進駐則自行留存。
三、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丙○○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駐,先在高雄市○○○路米琪泡沬紅茶店與欲購買偽造身分證之「阿華」接洽後,再由丙○○載蔡進駐至前開漢民路租處,欲拿取偽造之身分證,而於同日十六時五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人員分別在前開小客車內、上址樓下、上址,查獲蔡進駐、丙○○、乙○○,並在上址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十六至十八所示之物,並循線在高雄市○○區○○街四0四之一號四樓丙○○住處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五、十九至二十七所示之物,復在高雄市○○區○○街○○○號八樓 盧顯庚 住處查獲盧顯庚,並扣得偽造之盧顯庚警法時報記者證一張。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蔡進駐是說要幫我做記者證,我不知做成身分證,我只是借住在漢民路,沒有參與販賣偽造的證件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是有幫蔡進駐聯絡,但我並不知蔡進駐在販賣偽造的證件,我也沒有拿到好處,我純粹是幫忙,在我住處扣得的東西,我不知是偽造的甲印等語。
二、經查:
(一)同案被告蔡進駐自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至原審審理中,均供稱盧顯庚、乙○○並未參與販賣偽造證件行為,僅係曾交二張空白記者證與盧顯庚繕打年籍資料,而乙○○則曾交相片供其製作記者證等語(詳細內容,均如後述),是甲訴人認被告乙○○、盧顯庚與蔡進駐共組販賣身分證集團,尚嫌無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交付相片與被告丙○○轉交共犯蔡進駐供偽造記者證,然就其後製作完成偽造之楊守自身分證相片,則否認知情,惟由被告乙○○交付相片之舉觀之,其原意即在偽造證件,且參酌共犯蔡進駐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原審審訊時供稱:「以乙○○相片做楊守自的身分證,是小林說要找一個人頭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本件偽造完成之楊守自身分證並未交付乙○○使用等情,顯見被告乙○○交付其相片即意在提供人頭供共犯蔡進駐、「小林」使用,至於所偽造者為記者證或身分證,均與其本意無違,是被告乙○○就蔡進駐、「小林」偽造楊守自身分證之行為,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證人 陳健男 雖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中結證:「(是否知悉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是否有借住於有人「 阿章 」高雄市○○○路○○○號二樓住處?)我和被告乙○○認識很久了,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有一次我去找乙○○,我發現乙○○被一群人圍毆,我就是去上開地址找乙○○,後來我到的時候,蔡進駐也剛好到,後來蔡進駐用他的記者證將此事排解掉,後來蔡進駐就叫乙○○去住高雄市○○路○○○號六樓的住處。」、「(是否知道被告為警查獲偽造身分證件?)我從報紙上看到,我有去告訴他家人,是乙○○去蔡進駐的地方沒有幾天就被查獲了。」、「我並不知道,我只知道蔡進駐常常持有很多證件,並且也有問我要不要辦理記者證,我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第五十六頁),然此證詞與被告乙○○參與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並無衝突之處,因此證人陳健男於本院之證詞,並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三)被告丙○○曾與共犯蔡進駐共同販賣偽造之身分證有十多張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調查時自承不諱,其供稱:「(你如何與蔡進駐一起販售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八十七年九月以後,『 蔡大 』要我負責傳達買賣訊息並開車載他前往買主指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我於八十七年十月迄今負責經手將偽造之身分證交付予綽號為『阿華』、『坤仔』、『龍仔』、『阿強』等多人(真實姓名我均不清楚),所交付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約十餘張(詳細數量記不清楚),其中有成品(貼有相片及已打字並註記有姓名、出生年月日、住遷註記等資料者),亦有半成品(空白尚未貼有相片及尚未註記相關資料者),價錢如下:半成品每張參仟元至陸仟元,成品每張貳萬元至肆萬元間,販售偽造身分證之金錢,均由『蔡大』取走。我並未分得任何款項。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且證人即購買偽造身分證之楊浚鑫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偵訊時供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邱國章(即丙○○)買過一張偽造身分證。」等語在卷(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五一號影印卷),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對南機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所附監聽報告有何意見?)沒意見,是蔡進駐叫我聯絡的,他都留我電話由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三頁背面),可見被告丙○○坦承蔡進駐都是留其所有電話,供欲與蔡進駐聯絡之人與其聯絡,其並代蔡進駐與他人聯絡。共犯蔡進駐於偵查中供稱:「(十一月十一日,你拿了多少身分證,要去賣?)他們說要買三、四百張,當時一張我要賣三千元,後來他們不買,我和丙○○回去,準備把身分證丟棄,之前我叫丙○○拿了十張,帶去米琪紅茶店,給買主看,買主認為品質不好而不買,因此我才要將剩餘之身分證丟棄。」、「(丙○○替你做事,他有無好處?)我沒給他好處,我曾借他五十萬,他只還了十五萬。」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五五號第一○○頁背面),參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所附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內容觀之,被告丙○○顯知共犯蔡進駐販賣者為偽造之身分證等證件,再者,在被告丙○○住處查獲有高雄縣、市政府政府等戳章等物,並參酌前開被告丙○○監聽記錄有「三、五十張,要哪裡的」、「各縣市都弄,台北市的、台中市的、高雄台南的」、「那是藥水問題,要把中正紀念堂那個暗記」等內容,亦足認被告丙○○有參與偽造身分證之製作,且被告丙○○參與甚深,是被告丙○○前開辯解,顯為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偽造之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四個鋼印,其上僅刻有「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字樣,且係刻在鋼板上,與一般之甲印或甲印文均有所不同,僅可認係一般之戳章,有上開證物可資參酌,原審認上開戳章為甲印,顯有誤會。
(五)扣案之空白身分證上均蓋有內政部之甲印文,然本件並未扣得該內政部之甲印,且被告等亦否認有偽造該內政部甲印,因此應認被告等偽造該內政部之甲印文,與事實較為符合。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丙○○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丙○○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丙○○聲請傳訊證人蔡進駐、 楊俊鑫 ,經本院傳訊多次均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故無再行傳訊或拘提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本件扣案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印有偽造之內政部甲印文,被告乙○○、丙○○共同偽造內政部甲印文於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甲印文罪,甲訴人認被告等所為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乙○○、丙○○與蔡進駐、成年之「小林」間,被告丙○○與蔡進駐、「小林」間,就前開偽造甲印文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多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甲印文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乙○○、丙○○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甲印文罪間,各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偽造甲印文罪處斷。
四、甲訴意旨另謂:被告乙○○、丙○○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之使甲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由起訴書事實欄二、三項觀,均僅認共犯蔡進駐一人有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文鋐茶行,及以 柯太郎 名義向上海銀行、泛亞銀行申設帳戶等行為,並未論及本件被告乙○○、丙○○,自難認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甲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部分,以被告乙○○、丙○○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偽造之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等四個鋼印,其上僅刻有「台中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高雄市政府、高雄縣政府」之字樣,且係刻在鋼板上,與一般之甲印或甲印文均有所不同,僅可認係一般之戳章,原審認為上開戳章為甲印,顯有違誤。(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之偽造之 羅志成張裕中刻太郎楊自守 之國民身分證共四張,應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其上甲印文已因身分證沒收而一併沒收在內,原審認為其上偽造之高雄市政府等之甲印文部分,應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共犯蔡進駐、「小林」所有,然其中編號三、四、五、六、十
六、十七所示有關偽造記者證等物,與本案被告乙○○、丙○○無關,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卻將附表所示之物全部宣告沒收,尚有未洽。(四)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甲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乙○○所犯之偽造甲印文罪,係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被乙○○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乙○○、丙○○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丙○○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丙○○偽造、販賣偽造證件、乙○○偽造身分證,均擾亂社會秩序,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被告乙○○未有販賣證件行為,情節較輕,被告丙○○、乙○○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憑,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仍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為共犯蔡進駐、「小林」所有,其中編號三、四、五、六、十六、十七所示有關偽造記者證等物,與本案被告乙○○、丙○○無關,毋庸宣告沒收外,其餘部份均依法宣告沒收(引用法條詳如附表所示)。
六、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八號丙○○涉嫌詐欺等案件,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而移送併辦云云。惟查:該案係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陪同持偽造張裕中身分證之蔡進駐向 楊靜英 購買自用小客車,後蔡進駐未能給付車款,楊靜英乃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惟丙○○否認該部分犯行,且其係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始與蔡進駐共同製作、販賣偽造之證件,已如前述,是尚難認併案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甲印或甲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偽造物品名稱│數量│沒收條文││號││││├─┼───────────────┼─────┼───────────┤│一│偽造女用之空白身分證│一0六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二│偽造男用之空白身分證│七一一張│同右│├─┼───────────────┼─────┼───────────┤│三│偽造警法時報空白記者證│六十八張│同右│├─┼───────────────┼─────┼───────────┤│四│偽造警法時報新聞採訪車證│五十八張│同右│├─┼───────────────┼─────┼───────────┤│五│偽造中和市警法時報鋼印│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六│護貝膠膜(供偽造記者證用)│七十二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七│偽造羅志成之身分證(含相片)│一張│同右│├─┼───────────────┼─────┼───────────┤│八│偽造張裕中之身分證│一張│同右│├─┼───────────────┼─────┼───────────┤│九│偽造柯太郎之身分證│一張│同右│├─┼───────────────┼─────┼───────────┤│十│偽造楊自守之身分證(貼乙○○相│一張│同右│││片)│││├─┼───────────────┼─────┼───────────┤││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梅花鋼印│一枚│同右│├─┼───────────────┼─────┼───────────┤││偽造台中市政府戳章│一枚│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台中縣政府戳章│一枚│同右│├─┼───────────────┼─────┼───────────┤││偽造高雄市政府戳章│一枚│同右│├─┼───────────────┼─────┼───────────┤││偽造高雄縣政府戳章│一枚│同右│├─┼───────────────┼─────┼───────────┤││偽造張裕中記者證(含相片)│一張│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偽造柯太郎記者證│一張│同右│├─┼───────────────┼─────┼───────────┤││供偽造身分證之護套│十一個│同右│├─┼───────────────┼─────┼───────────┤││供偽造身分證用之出生地及役別欄│六枚│同右│││等章│││├─┼───────────────┼─────┼───────────┤││偽造男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一百十六張│同右│├─┼───────────────┼─────┼───────────┤││偽造女用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九張│同右│├─┼───────────────┼─────┼───────────┤││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紅色印泥│一盒│同右│├─┼───────────────┼─────┼───────────┤││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藍色印泥│一盒│同右│├─┼───────────────┼─────┼───────────┤││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黑色印泥│一盒│同右│├─┼───────────────┼─────┼───────────┤││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塑膠護套│三十七張│同右│├─┼───────────────┼─────┼───────────┤││預備供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不知姓名│七張│同右│││之人之相片│││├─┼───────────────┼─────┼───────────┤││偽造國民身分證用之護具機│一台│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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