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列編號2號之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編號1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9月21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受刑人係於96年5月10日犯上開竊盜罪,而非原聲請書附表所記載之「95年5月1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受刑人甲○○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害人李招慶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符上開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既然不符合減刑規定,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亦無從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就減刑後之附表編號1之罪,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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