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1年度執字第3808號、97年度執聲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經減刑後之刑,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三、四、五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之罪經本院裁定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8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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