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06號、97年度執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即本件附表編號
2、11、12犯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