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一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具保狀。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被告固於前開具保狀說明其有固定居所及收入,且所犯並無任何被害者,並本案業以審理終結等情,顯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多達四包(合計淨重一六九‧二三公克、空包裝總重八一‧○八公克),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至為重大,所犯自有藉由實行羈押之強制處分以保全日後偵查、審理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至被告所述前開理由,均無使本件原羈押原因消滅,是本院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被告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高英賓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