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286號聲明人辛○○
丙○○癸○○住臺北市○壬○○住臺北市○子○○住臺北市○庚○住臺北市○丁○○住同上己○○住桃園縣龍乙○○住同上戊○○住同上上一人 張偉民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丑○○住同上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96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辛○○、丙○○、癸○○、壬○○、子○○、庚○、丁○○、己○○、乙○○、戊○○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或同順位親等在前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或同順位親等在後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三、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12月8日死亡,聲明人辛○○、丙○○、癸○○、壬○○、子○○、庚○、丁○○、己○○、乙○○、戊○○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孫,固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明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之記載觀之,被繼承人甲○○除子輩繼承人 張伯宏 、 張悅美 、張偉民、 張勇毅 已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子輩繼承人 張茜美 、 張艾 如未為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子輩繼承人張茜美、張艾如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