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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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8號聲請人己○○○○○○相對人上楓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丁○○戊○○丙○○乙○○○住同上上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71年度全字第105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1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具狀聲請返還提存物云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民眾日報公告各1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復按,民事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8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1年度全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提供25,000元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分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之動產,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終結。業經本院調閱本院71年度執全字第93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本件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提起本案勝訴確定或賠償相對人損害之情事,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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