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14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簽移由合議庭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受僱於洋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明公司),擔任外務一職,以駕駛小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4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駕駛洋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溪州鄉送貨,途中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至中山路與永靖街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於注意左方來車之動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遇無駕駛執照之 許雯君 騎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許倉瑋 ,亦違反前揭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而穿越交岔路,致機車車頭遭乙○○所駕小貨車之左側車門擦撞,使許雯君、許倉瑋摔倒地面,許雯君因而受有內臟出血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許倉瑋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肇事後,即向附近消防隊報案並將傷者送醫,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調查裁判。
二、本案證據:㈠被害人許雯君之父甲○○之警詢供述。
㈡證人 謝昇瑜 之警詢供述。
㈢肇事現場照片十五張。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報告表㈠、㈡㈥被害人許倉瑋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
㈦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㈧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㈨被告之自白。
㈩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①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②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