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930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3月7日前某日,經由友人乙○○(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介紹,得知每提供一金融帳戶予自稱「馬大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獲取利潤新臺幣(下同)3000元,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欺騙不知情社會大眾之目的,竟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乃先於90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0年5月間某日),至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西門路郵局辦理開戶,並同時申請提款卡,待領用郵局存摺(帳號:062175之2號)、提款卡後,旋於90年3月7日至90年7月13日(即丙○○匯款至甲○○帳戶之日)間之某日,將前開西門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予自稱「馬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代價3000元。嗣該自稱「馬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自稱「 吳國隆 」、「連佑達」、「 黃啟峰 」、「 李生文 」(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6月間,在更生日報刊載「免匯款當面辦理手續簡便,政府立案過件收費」等貸款廣告(該廣告含利率表),佯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個人信用貸款,並提供貸款專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俟於90年6月28日,丙○○見到該廣告後,隨即撥打前開電話聯繫貸款事宜,而自稱「吳國隆」之成年人接獲詢問電話後,乃表示申辦貸款需要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且為取信丙○○,旋於2日後,寄發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丙○○收受,之後再以需先繳代書代辦費用、法院公證費用始能貸得款項等事由,連續要求丙○○先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7月2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
7月17日、7月23日及7月25日,將6千元、2萬5千元、
3萬3千元、3萬6千元、1萬元、2萬元及5萬8千元匯入馬 陳小菁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設於臺南郵局安平郵局帳戶(帳號:033325之5號)中;再於90年7月13日將
3萬5千元匯入甲○○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90年
7月25日將1萬元匯入乙○○設於臺南郵局西門路郵局帳戶(帳號:062273之1號)內。俟因丙○○無法獲得貸款,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而郵局人員經警方通報上情後,遂將甲○○前開郵局帳戶,列為資金凍結戶,嗣於90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甲○○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灣子郵局,欲提領2萬1千元時,為該局人員暗中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90年3月8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
司台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號電話,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做為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聯絡電話,被害人 郭進全 於91年
3月14日依該電話與詐欺集團份子聯絡,因而受騙同日分別匯出1萬元、6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陳超琦 (另行起訴)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匯出後與對方聯絡無著,始知受騙。㈢甲○○復於90年3月12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聯絡電話,被害人 蔡世鴻 逾91年3月6日依該電話與詐欺集團份子聯絡欲辦理信用貸款,因而受騙於同日匯出款項6千元及1萬5千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 陳超琪 彰化銀行帳戶內,匯出後與對方聯絡無著,蔡世鴻始知受騙。
㈣甲○○於民國90年5月17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90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刊登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之不實廣告,使被害人 黃三易 於90年9月間誤信該信用貸款廣告,而於90年9月19日匯款新台幣6千元至詐欺集團份子所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甲○○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並未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到庭,惟原審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幫助連續詐欺犯行,辯稱:「我雖經由友人乙○○之介紹,以3000元之代價,將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交予『馬大哥』使用,但不知『馬大哥』要以該帳戶行騙,亦不知將帳戶出賣予他人係違法」云云。
二、經查:㈠有關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90年3月7日前某日,經由
友人乙○○之介紹,得知每提供一金融帳戶予自稱「馬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將可獲取利潤3000元,乃先於90年3月
7日,至臺南郵局西門路郵局辦理開戶,並同時申請提款卡,待領用郵局存褶(帳號:062175之2號)、提款卡後,旋於90年3月7日至90年7月13日(即丙○○匯款至甲○○帳戶之日)間之某日,將前開西門路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出賣予自稱「馬大哥」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收取利潤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警卷第
3頁倒數第6行以下;原審法院易緝卷第141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142頁第1行),核與證人乙○○於原審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法院易緝卷第132-136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2年1月23日南營字第0921200071號函附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法院易字卷第11頁、第16頁以下)。前開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自具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自稱「馬大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與自稱「吳國隆」、「連佑達」、「黃啟峰」、「李生文」(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組成詐騙集團,先於90年6月間,在更生日報刊載「免匯款當面辦理手續簡便,政府立案過件收費」等貸款廣告(該廣告含利率表),佯向不知情之社會大眾招攬個人信用貸款,並提供貸款專線: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俟於90年6月28日,被害人丙○○見到該廣告後,隨即撥打前開電話聯繫貸款事宜,而自稱「吳國隆」之成年人接獲詢問電話後,乃表示申辦貸款需要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料,且為取信被害人丙○○,旋於2日後,寄發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予被害人丙○○收受,之後再以需先繳代書代辦費用、法院公證費用始能貸得款項等事由,連續要求被害人丙○○先匯款至渠指定之帳戶,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分別於90年7月2日、7月6日、7月10日、7月16日、7月17日、7月23日及7月25日,將6千元、2萬5千元、3萬3千元、3萬6千元、1萬元、2萬元及5萬8千元匯入 馬陳小菁 設於臺南郵局安平郵局帳戶(帳號:033325之5號)中;再於90年7月13日將3萬5千元匯入甲○○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復於90年7月25日將1萬元匯入乙○○設於臺南郵局西門路郵局帳戶(帳號:062273之1號)內等情,除為被告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外(見原審法院易緝卷第36頁倒數第4行以下),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此外復有廣告、匯款單、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簿存摺、八大銀行聯合信貸資料(含貸款注意事項、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表、直按轉帳繳款授權書、公證書、預繳通知、要保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要保書、擔保協議書及信用保險款項年期應付金額表)在卷可資參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0年7月28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12809號警卷警卷第13頁、第15-22頁;原審法院易字卷第27-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另本件該自稱「吳國隆」、「連佑達」、「黃啟峰」、「李生文」等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透過前開所示之詐騙方法,藉以詐騙被害人丙○○,使被害人丙○○誤認確可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連續匯款,前開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應係共同連續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甚明。㈡有關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於90年3月8日向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號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94年7月11日南服一(94)字第94C0000000號函暨市內電話客戶資料乙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偵查卷第15-16頁),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做為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聯絡電話,有顯示該電話號碼之貸款廣告照片在卷可稽(見鼓山分局91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5994號警卷第8頁),被害人郭進全見該貸款廣告後,於91年3月14日依該電話與詐欺集團份子聯絡,因而受騙於同日分別匯出1萬元、6萬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陳超琦(另行起訴)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經被害人郭進全於警詢及偵察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1年
5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5994號警卷第2-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20號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超琦於警詢及偵察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1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5994號警卷第1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420號偵查卷第11-12頁),被害人郭進全與證人陳超琦之匯款情形,有高雄市農會91年3月14日匯款回條(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1年5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5994號警卷第9頁)、彰化商業博愛分行91年6月28日(91)博彰字第1159號函暨陳超琦之存摺存款帳戶及交易資料列示(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
904號偵查卷第19頁)可資參證。㈢有關事實欄「㈢」部分:甲○○復於90年3月12日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台南營運處94年7月21日南服一(94)字第94C0000000號函暨電話客戶資料乙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9號偵查卷第23-26頁)並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不實之信用貸款廣告聯絡電話,有廣告影本(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04號偵查卷第31頁)可資參證。被害人蔡世鴻見該廣告後,於91年3月6日依該電話與詐欺集團份子聯絡欲辦理信用貸款,因而受騙於同日匯出款項6千元及1萬5千元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陳超琪彰化銀行帳戶內,經被害人蔡世鴻於警詢及偵察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鼓山分局91年6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4823號警卷第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904號偵查卷第28頁),此外復世華銀行91年3月6日客戶交易明細表二紙(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1年6月13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910004823號警卷第34頁)可資參證。
㈣有關事實欄「㈣」部分:甲○○於民國90年5月17日,至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90年5月17日至同年9月間之某日,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份子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報紙刊登可代為申請銀行貸款之不實廣告,使被害人黃三易於90年9月間誤信該信用貸款廣告,而於90年9月19日匯款新台幣6千元至詐欺集團份子所指定之前揭台新銀行台南分行甲○○帳戶內,有國內郵政匯款單可證(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75頁),該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有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90年9月19日匯款委託書(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2848號偵查卷第71頁)可資參證。
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被告雖於90年7月27日17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灣子郵局,欲提領2萬1千元時,為該局人員暗中報警處理查獲等情,固據證人即灣子郵局職員 李水文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0年7月28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12809號警卷第11頁),並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90年7月28日高市警三貳分刑字第1280
9號警卷第14頁)。惟因上開所示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未到案,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雖被害人丙○○確實匯款至被告、乙○○及馬陳小菁設於郵局之帳戶內,但被告除曾於灣子郵局提款1次外,並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均為被告持提款卡或存摺提款一空;且被告如為詐騙集團成員,在明知已無法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下,依其犯罪之敏感度,應知該郵局帳戶已遭凍結,如率以提款,當會遭警查獲,又豈會至郵局以存摺提款,徒增被查獲之危險,是被告辯陳:因「馬大哥」表示提款卡被吃進去,不能使用,故要其至郵局詢問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公訴人認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應論以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刊載不實貸款資料,再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復以被告、乙○○及馬陳小菁等人之提款卡提款匯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首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
四、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金融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不論關係是否親密,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雖將帳戶、金融卡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亦甚普遍,但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或係與己親近、且值信賴之人,或有特定用途,在諸多考量下,方為交付,況因借用帳戶非法牟利之犯罪新聞日多,民眾耳濡目染下,對帳戶交付使用轉趨謹慎,要求甚高,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當陌生人收取帳戶時,依被告智識、能力,豈不懷疑有可能為犯罪集團員所利用,而從事非法詐財行為。再者,被告欲將帳戶交予「馬大哥」使用時,曾向乙○○詢明是否犯法,乙○○則表示不知道有無犯法,如果害怕,可以在2、3日辦遺失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法院證陳明確(見原審法院易緝卷第132頁倒數第6行以下),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馬大哥」使用時,已懷疑是否構成犯罪。準此,該自稱「馬大哥」之人收購帳戶後,再與詐欺犯罪集團共同從事詐財之事實,雖非被告所努力追求,亦非被告確定必然發生,但被告於懷疑下,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之目的,仍執意為之,且未於提供帳戶後2、3天日內辦理遺失(詳前郵局帳戶申設資料,被告於93年3月7日開戶後,曾分別於90年5月7日、90年6月6日至郵局辦理密碼變更,足徵其仍持續將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聽任其自然發展,不無幫助之間接故意。
五、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連續將其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用以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各該詐欺集團一次或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將其如事實欄「㈠㈡㈢㈣」所示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應論以一幫助行為,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㈠」之部分,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敘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屬有權全部審判。
七、原審為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屬起訴效力所及而未於起訴書中敘明之如事實欄「㈡㈢㈣」之部分,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移送併辦,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非輕,且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念其因利令智昏思慮不周而犯本案,致被害人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原審審酌之範圍較小,檢察官上訴移送併辦之後,本院審酌之範圍較大,自應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犯罪集團人員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集團人員,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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