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93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土地公廟飲用啤酒約10瓶後,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該處經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往朋友住處,並於同日18時10分許,途經該路段1段652號前時,原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駕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駛越分向線,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已有醉意致注意力減低,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復貿然駛越分向線,侵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少年甲○○(00年0月
00日生)騎乘車牌號碼000—318號重型機車搭載少年 李宜珊 由彰化縣○○鄉○○路由東向西方向駛經該地,乙○○因而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少年甲○○受有面部瘀挫傷、右眼結膜出血及左肩與左膝瘀挫傷等傷害,後載之李宜珊則眼睛受傷(李宜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乙○○過失傷害甲○○部分,則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嗣警據報到達現場處理,將乙○○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時,發現乙○○有酒醉駕車跡象,經當場對乙○○施以抽血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發現乙○○體中之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竟高達0.8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宜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突侵入對向車道等情節相符,並有秀傳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報告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考)。本案被告於車禍送醫急救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已高達0.86毫克,足證被告不勝酒力,無法妥適操控車輛以致肇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顯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造成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以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可按,且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