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56號原告艋舺青山宮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王鑑昌 (主任委員)住同上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甲○○(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302697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及184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供儲放古物法器等及神明臨時供奉之場所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為經該分處所否准。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管理之艋舺青山宮係依法設立登記之國家三級古蹟,現
奉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專案補助予以修復在案,目前已開始動工;原告為應神佛之臨時供奉及部分問事之信徒服務,與重修工程專案人員之研擬處所,特提供本宮正對面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地號等2筆土地之房地,為神明供奉場所。
㈡原告係依法設立寺廟登記,其產權亦為法人之名,且提供土
地完全為寺廟支用,理應符合地價稅減免之條件;被告所述現場勘查,並未會同原告,顯然有所疏失。
㈢系爭18O及184地號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市○○
街○○○號後進、臺北市○○街○段○○○號)現場不但懸掛艋舺青山宮之招牌,房屋內部亦置神明,足可顯示係作寺廟用地使用,並有照片附卷可稽。
㈣綜上所述由理由被告未盡調查之能事,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
究,復予維持,均難令人折服;懇請鈞院明察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及184地號等2筆土
地,前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92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供儲放古物法器等及神明臨時供奉之場所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2年9月26日派員查得系爭180及184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市○○街○○○號後進、臺北市○○街○段○○○號)現場並未懸掛艋舺青山宮之招牌,195號後進之建物為鐵門深鎖,而自193號建物半開之鐵捲門向內查看,房屋內部亦為空置狀況,尚無跡象顯示係作寺廟用地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及現場勘查照片3幀附卷可稽,是系爭2筆土地實際上並未供寺廟使用,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
㈡次查原告係因艋舺青山宮將進行整修,而於92年8月28日以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供法器及神佛「臨時」儲置之處所為由,申請免徵地價稅,是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有供作寺廟使用之情事,況訴訟理由僅空言主張該等建物供神佛臨時供奉及部分問事之信徒服務,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難憑採。至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確為艋舺青山宮合法登記產權所有,理應符合地價稅減免之條件乙節,查依卷附92年9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271500號臺北市寺廟登記表所載,本案系爭2筆土地雖登記為艋舺青山宮所有,惟按實質課稅原則,上開土地實際上既未供寺廟使用,自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從而,答辯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於92年10月2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26084
7600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㈢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10」;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第24條第1項規定:「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二、本件係原告所管理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80及184地號等2筆土地,前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於民國92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供儲放古物法器等及神明臨時供奉之場所為由,向被告所屬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為經該分處所否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人員,於92
年9月26日勘查系爭180及184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分別為:臺北市○○街○○○號後進、臺北市○○街○段○○○號),現場係「並未懸掛艋舺青山宮之招牌,195號後進之建物為鐵門深鎖」,而自193號建物半開之鐵捲門向內查看,房屋內部亦為空置狀況,尚無跡象顯示係作寺廟用地使用,此有土地稅減免表所載勘查結果及現場勘查照片3幀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建物於92年9月間並未供寺廟使用;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所謂「其專供寺廟用地」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
㈡另依卷附92年9月15日北市民三字第09232271500號臺北市寺
廟登記表所載,本件系爭2筆土地雖登記為艋舺青山宮所有,惟上開土地既未供寺廟使用,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從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於92年10月2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260847600號函否准原告免徵地價稅之申請,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第七庭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