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八五號)之鋼架造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器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二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遷離,並將該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為終止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供擔保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參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復於九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具狀 陳明 其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會同本院履勘現場後,始發現被告除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外,更一併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以擺設水塔、機械等器物,爰一併擴張訴之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等語,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與被告丙○○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合意成立合夥關係,由兩造共同出資將坐落原告所有彰化縣○○鎮○○段中寮小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建號一四八五號鋼架造建築改良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由原面積二四八.六六平方公尺增建至八二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又將前揭建物增設另一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但建物之構造、面積等全未變動,至今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建築物仍僅設一稅籍編號:Z00000000000及單一門牌號碼,用於經營鐵管加工廠之事業。㈡嗣於八十七年時,雙方同意終止前揭合夥契約,並約定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所有,而被告應取回之合夥財產則以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三分之二部分七年之對價(即租金)抵充,兩造並就上揭合意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乙紙,約定租賃期限回溯自八十四年四月一日起(即兩造合夥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之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租金無(實係因被告已以合夥分得之財產預付之)、保證金無。㈢詎料,前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竟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與原告,原告屢促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不理,且被告於租賃期間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時,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無權占用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之全部(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及上開部分土地(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複丈日期九十四年九月廿九日複丈成果圖上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
九.九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二0平方公尺)以擺設水塔、機械等器物。又於兩造前述合夥關係存續期間,係以被告之名義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訂立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並將用電處所設於系爭房屋,今被告無權再使用系爭房屋,合夥契約又早已終止,其自應向臺灣電力公司終止前揭供電契約,以除去系爭房屋不得再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設電錶及另訂立供電契約之負擔,並免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並命被告向臺灣電力公司為終止前揭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第一、二項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九十
四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增編門牌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現場照片二張為證,互核相符,並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九月廿九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意見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依兩造所立約定使用系爭建物三分之二範圍之期限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屆滿,自再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二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八五號)之鋼架造建築改良物全部遷讓、返還與原告,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器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二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水塔遷離,並將該編號A、B部分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且向臺灣電力公司為終止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力供給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主文第一項、第二
項之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