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四九八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七一0三、七九五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曾有竊盜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遭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一年八月四日;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及有期徒刑四月之刑期,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一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七號裁定移送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戒治所),迨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五、二九六、二九七、二九八、二九
九、三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仍不知警惕,僅因一時缺錢可供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之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二人,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一之一號其友人丁○○住處內,利用到丁○○住處聊天之機會,趁丁○○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置放於該住處客廳桌上之易立信牌Z二00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持往彰化縣○○鎮○○里○○街○○○號「華訊通信行」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華訊通信行」店員 連盈莉 ,且為避免遭警查獲,在未經事先取得「 林益昌 」之同意及授權下,竟偽冒以「林益昌」之名義在「手機轉讓買賣書」姓名欄內偽簽「林益昌」之署名(另偽寫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表明係由「林益昌」出賣前開竊盜得來之行動電話一支,並將「手機轉讓買賣書」一紙交付予連盈莉收受,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手機轉讓買賣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昌」及「華訊通信行」、連盈莉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嗣因連盈莉發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其與丁○○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一同騎駛機車前往彰化縣○○鄉○○村○○段○○○○○號農田,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即由丙○○在一旁把風,丁○○則下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及出水馬達各一具,渠二人並合力將所竊得之抽水馬達、出水馬達搬上機車,得手後隨即將之以機車載運到彰化縣○○鄉○○村○○路○號舊貨業者 蔡金聚 家中,以抽水馬達每公斤六元,出水馬達每公斤四元之價格販售予蔡金聚,渠二人共計得款三百十元,嗣蔡金聚發覺馬達尚能使用,而報警處理,並起出上開抽水馬達及出水馬達各一具。
(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丙○○在彰化縣○○鄉○○段○○○○號農田,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欲竊取甲○所有之抽水馬達一具,且正將固定馬達之四顆螺絲中之二顆螺絲鬆開時,經 洪水來 當場發現制止而逃逸,始未得逞。
(四)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菜寮村沙頭巷三號與戊○○等人飲酒,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趁戊○○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在餐桌上價值約一千元之「DBTEL」牌、「五六七七」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隨即離去,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東港超市」門前因胡言亂言遭警帶回警局訊問,經警向戊○○查詢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甲○、戊○○等人所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連盈莉、蔡金聚、洪水來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華訊通信聯盟通信器材送修單影本一紙、手機轉讓買賣書影本一紙、翻拍照片四幀及現場照片八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所持以供犯罪事實(三)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一支係屬鐵器,在客觀上已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係屬兇器無誤。另經本院當庭詢之被告亦坦承:其是因為缺錢花用才會行竊那麼多次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偽冒以「林益昌」之名義,在「手機轉讓買賣書」姓名欄內偽造「林益昌」之署名一枚進而行使主張偽造之私文書,出賣其竊盜而來之行動電話,自足以生損害於「林益昌」及「華訊通信行」、連盈莉確認出賣人身分之正確性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故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丁○○二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普通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普通竊盜既遂、一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普通竊盜既遂【指犯罪事實(二)、(四)】及加重竊盜未遂【指犯罪事實(三)】等之犯行(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七一0三、七九五七號部分),惟此併案部分之多次犯行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不僅時間緊接,且手段亦相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至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亦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犯罪事實(一)普通竊盜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在「手機轉讓買賣書」上偽造「林益昌」署名之行為,為偽造該張「手機轉讓買賣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因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查被告既已以竊盜為目的,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施,因遭發現制止,而未生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小利、其以偽冒他人之名義供達到販賣所竊得之物品之犯罪手段,實非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次數、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如犯罪事實(一)內之「手機轉讓買賣書」姓名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林益昌」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手機轉讓買賣書」一紙,已由被告已交付予「華訊通信行」收受,自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指犯罪事實(三)】所用之物,然經詢之被告供稱該六角扳手一支業已遺失不見(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防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手機轉讓買賣書」姓名欄內由被告所偽造之「林益昌」署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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